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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868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黃珮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8681號

原告
周國庠
原告
周羅雪梅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被告
宏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向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周正發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未獲付款。嗣周正發於106 年9 月15日死亡,原告繼承系爭支票之權利,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公司登記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3 至7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 萬0,800 元合 計 2 萬0,8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票據號碼 │    提示日    │
│號│        │   (民國)   │(新臺幣)│            │          │   (民國)   │
├─┼────┼───────┼─────┼──────┼─────┼───────┤
│一│宏隆科技│102 年9 月16日│200 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IA0000000 │103 年3 月18日│
│  │有限公司│              │          │銀行光華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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