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8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8851號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住臺北市○○路0段0號16樓 被 告 睿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兼法定代理人 莊妤嫺 住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東穎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零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零陸拾柒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簽訂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被告經高雄市政府以民國106年12月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4596410號函解散登記(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而被告股東 會選任莊妤嫺清算人,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0頁),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莊妤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14日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新臺幣(下同)12萬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1萬6,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7月5日具狀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 11萬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1萬 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8%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訴外人辰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妍公司)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承租SHARP/M-SH-MX2010U數位彩印機一台及其週邊配備(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共60個月 ,每期租金3,100元,並約定由震旦行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 供應品及依系爭租賃物影列印張數收取計張費用。每期計張基本費(黑)400元(黑白A4一張以上0.4元、彩色A4一張以上4 元)。嗣後辰妍公司於106年9月1日將上開契約之權利義務關 係轉讓予被告睿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妍公司),依被告簽收之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可知,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交付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即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按月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詎被告未依約 支付第20期後之租金,原告乃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惟仍未獲置理,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系爭租約即 提前終止。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提前終止契約時,被告公司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而系爭契約租賃期間為60期,每期租金3,100元,被 告尚積欠原告震旦開發公司第20至25期已到期之租金1萬8,600元(計算式:3,100元×6期-被告已繳納之14, 000元=4,600 元)及第26至60期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0萬8,500 元(計算式:3,100元×35期=108,500元),合計11萬3,100 元(計算式:4,600+108,500=113,100);又被告已給付震 旦行公司第20至25期計張費2,596元,僅餘被告未依約未到期 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1萬4,000元(第26至60期)。系爭租賃物於107年4月10日經原告取回,被告莊妤嫺為被告睿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應連帶負責。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㈠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萬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已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第23期租金,第24期 租金僅給付1,600元,本件震旦行公司僅剩餘違約金部分未給 付,原告已於107年4月10日取回機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標的物驗收證明書、租賃移轉協議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2頁)。系爭租 賃物經原告於107年4月10日取回,應認系爭契約業已終止,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得依約請求已到期租金4,6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9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又被告莊妤嫺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應連帶負責。 ㈡兩造就系爭契約關係已於107年4月10日因原告取回系爭租賃物而終止。系爭契約屬繼續性契約,故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被告無給付租金之義務。至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請求「未到期租金」、「未到期計張基本費」之性質,參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記載:「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 違約金予供應商。」(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約定原告於 終止系爭契約後,得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租金」、「未到期計張基本費」,惟終止契約後兩造已無契約關係,被告本無依契約給付租金之義務,上開契約約定被告仍應給付未付之租金及計張費,自應探求兩造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應認關於被告於終止契約前積欠之租金(即已到期未付之租金)為契約關係存續中之租金,被告於終止契約後應給付之未到期租金,則屬契約特別約定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 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 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82年度臺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震旦開發公司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見本院卷第5頁 反面)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之違約金固屬有據,惟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如能履約,原告可享之利益等情,原告震旦公司於系爭租賃物取回後仍請求按未到期租金總和計算違約金10萬8,500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4萬7,017元;又原告震旦 行公司於契約終止後仍請求按未到期計張基本費之違約金1 萬4,000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為6,067元為適當。承租人應給付出租人相當於未到期租金及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核其性質,屬損害賠償之預定,無從請求遲延利息。 ㈢綜上,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1,617元,及其中4,600元自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原告震旦行公司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67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