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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89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陳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89號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陳祺章
被告
明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展倫(TSE CHIN LU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明仕,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涂元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第2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簽訂設備代管及其加值服務業務租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機號HN00000000號電信設備,並給付每月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7,500元至30,000元。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給付電信費,迄至105 年12月止已積欠230,000 元未償,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原告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截至105 年12月止共積欠原告230,000元電信費未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欠費清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設備代管及其加值服務業租用及異動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設備代管及其加值服務業務租用契約條款、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際資訊網路業務(HiNet )租用契約條款、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HiNet 企業資安服務租用契約條款、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市政府函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10頁背面),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0,000 元電信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0,000 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1 月26日(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合 計 2,4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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