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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8968號

解除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李宜娟李宜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8968號

原告
森富祝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苓芝
訴訟代理人
林武
被告
禮御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淑珍
訴訟代理人
邱奕漢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8968號解除契約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12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佳妤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2年2月間與被告簽訂營業處特許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分別於102年3月1日、102年3月4日共依約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告作為履約擔保金。嗣原告於106年11月22日經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l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故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或乙方之負責人死亡或喪失或被限制行為能力,得終止契約。原告前已於107年度北司調字第558號案件中,以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契約終止時,退還履約保證金50萬元予原告。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自民國2013年2月25日起,至民國2014年2月24日止。契約屆滿前一個月一方如無書面通知他方終止契約者,本契約期間自動延長壹年,以此類推延長期間壹年。」、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履約擔保金為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在合約期滿,甲乙雙方願終止合約時無息償還予乙方。」,則原告欲終止系爭契約之方式有二,其一為原告至遲應於107年1月24日前以書面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並送達於被告住所;其二為系爭契約期間屆滿時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然原告提出民事聲請調解狀之日期為107年5月1日,顯逾前揭應以書面發出終止意思表示之期限,且迄今系爭契約期間尚未屆滿,亦無與被告合意終止之可能,是原告並未取得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況原告得請求返還保證金之前提,僅限「系爭契約屆滿」及「兩造願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要件。故原告請求返還保證金50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㈡、又被告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其所屬轄下組織包括「特許營業處」及「會員」,均符合同法第5條規定所稱傳銷商。原告先於102年2月2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嗣再與被告簽立禮御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會員編號:K33-1),則原告同俱被告之特許之營業處及所屬之會員。而原告自102年2月25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請領「組織獎金」合計21,000元(計算式:105個經營權×200=21,000);原告自102年2月25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請領「分紅獎金」合計40,000元(計算式:4局×10,000=40,000);另原告自102年2月25日成為被告之特許營業處後,迄106年12月31日止,共請領報酬2,607,080元,惟期間陸續有會員終止消費整合服務或VIP專案,其終止會員名單(共84名)及影響報酬金額如森富祝福有限公司追佣表(截至2017/12/31止)所示,合計共398,000元。故原告領取之下線獎金及管理處報酬合計459,300元【21,000元(組織獎金)+40,000(分紅獎金)+398,000(營業處報酬)】。

㈢、本件原告倘終止系爭契約適法,因系爭契約同受前揭契約之拘束,則原告因系爭契約而受領之「營業處報酬」398,000元,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屬不當得利,自可作為被告退還履約擔保金前之扣除項目。此外,原告亦曾因所屬之下線群而分別受領「組織獎金」及「分紅獎金」,是該下線群之部分會員既已於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前,退出被告之多層次傳銷組織,依前揭開契約之文義,其推薦人即原告倘繼續保有應退回予被告之獎金,無疑侵害被告對系爭獎金之權益歸屬,而構成不當得利。從而,被告得將原告所受領之「組織獎金」21,000元及「分紅獎金」40,000元作為退還履約擔保金前之扣除項目乃本於契約解釋之當然結果。故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返還459,300元,則倘本件原告終止系爭契約適法,於前開不當得利之範圍內,被告得主張互為抵銷,即原告請求退還金額逾40,700元部分,洵為無據。

三、原告主張前於102年2月間與被告簽訂營業處特許經營契約,原告並分別於102年3月1日、102年3月4日共依約匯款50萬元予被告作為履約擔保金。嗣原告於106年11月22日經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l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活期性存款憑條(收據)、新北市政府函、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50萬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又按「本契約有效期間自民國2013年2月25日起,至民國2014年2月24日止。契約屆滿前一個月一方如無書面通知他方終止契約者,本契約期間自動延長壹年,延長期屆滿前壹個月,一方如無書面通知他方終止契約者,契約更延長期間壹年,以此類推延長期間壹年。」、「履約擔保金為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在合約期滿,甲乙雙方願終止合約時無息償還予乙方。」、「有下列情況之ㄧ者,甲方(即被告)得終止本契約:㈠本契約第十九條所規定之任何重大違約事由之ㄧ者。㈡乙方(即原告)或乙方之負責人死亡或喪失或被限制行為能力。㈢乙方違背本契約任何規定。」,系爭契約第2條、第4條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以其業經解散登記在案為由而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惟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之契約終止權,乃係約定於乙方即原告有系爭契約第20條各項約定之事由時,甲方即被告得終止系爭契約,顯非約定於原告有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之情況時,原告亦有權得依該條約定終止契約,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終止契約,要與系爭契約第20條所定得終止契約之要件不符。況原告縱經解散在案,亦非屬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之原告或其負責人死亡或喪失或被限制行為能力得終止契約之情況,是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終止契約,洵非可採。再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系爭契約期間屆滿之一個月前,任何一方如未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契約者,系爭契約即自動延長壹年,嗣後亦同。依上開約定,系爭契約於兩造均未通知不續約時,契約即自動延長1年,亦即如原告未於契約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即107年1月24日前以書面通知被告不續約,系爭契約即自動延長至108年2月24日止。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以聲請調解狀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該聲請調解狀送達被告之日既係107年5月間,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558號卷宗可稽,已逾契約所定107年1月24日之期限,自不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是系爭契約既尚未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核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所定被告應返還保證金之要件即須「合約期滿」不符,自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保證金並加計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官逸嫻

書記官 官逸嫻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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