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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897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羅富美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8971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告
創宇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進雄
被告
古菊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陸佰捌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書第1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創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創宇公司)於民國105年7月5日邀同被告吳進雄、古菊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萬元,詎創宇公司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交易明細查詢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表、支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合 計 3,4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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