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9072號
- 原告
- 弘憲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連森豪
- 被告
- 王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零六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嘉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弘憲交通有限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自備車輛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及行照一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詎被告自107 年5月起未給付管理費及各項稅費,迄今已積欠原告共計14,000元,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並給付原告14,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 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台北龍口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台北莒光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欠費明細、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並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其他費用共14,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