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910號原 告 張福本 被 告 簡隆憲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910號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10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官逸嫻 通 譯 林佳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人,及系爭公寓地下室6個停 車位公共設施共有人,原告為3樓房屋區分所有人及地下室3號車位所有人,被告為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 有人及地下室5號車位所有人。惟被告自取得系爭房屋含車 位後尚未給付過其應分擔系爭公寓共有部分之保養、維修費,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前段、第820條第5項、第822條規定,及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被告自應分擔原告所支出之下述費用: ㈠、機械式停車設備保養費:每一個車位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自民國88年9月起至105年12月底止共208個月,保養費 共208,000元。 ㈡、機械式停車設備維修費共690,150元,被告應分擔六分之ㄧ 即115,025元。 ㈢、公寓外牆維修費38,000元,被告應分擔五分之ㄧ即7,600元 。 ㈣、地下室更換污水馬達、管路、修漏27,000元,被告應分擔五分之ㄧ即5,400元。 ㈤、一樓車庫抓漏施工:外牆水泥填縫及防水施工計15,000元; 地面舊有防水剔除清運計9,000元;防水施工(油性壓克力PU3層)15,000元;屋頂外牆往下3公尺防水施工3層25,000元,合計64,000元。被告應分擔五分之ㄧ即12,800元。 ㈥、1樓右側車庫前之遮雨棚更換費用21,000元,被告應分擔六 分之ㄧ即3,500元 ㈦、電梯保養維修費:於88年10月至101年9月委請永大機電工業股份公司(下稱永大公司)保養每月1次,一年30,000元, 13年共390,000元;於101年10月至107年1月委力群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群公司)保養每月1次2,000元,共64個月128,000元;更換配件之費用項目6次計12,000元,共計530,000元。被告應分擔五分之ㄧ即106,000元。 ㈧、清洗水塔費45,500元,被告應分擔五分之ㄧ即9,100元。 ㈨、清洗全棟樓之外牆費,每六年清洗一次,首次於94年10月計32 ,000元及100年10月計38,000元,共70,000元,被告應分擔五分之ㄧ即14,000元。 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1,425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於98年12月4日始取得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故關於系爭公寓之共有部分修繕及其他負擔,於98年12月4日前不可能 由原告支出。 ㈡、地下室停車位之昇降機控制器於90年間即遭換掉,被告及承租人均無法使用,嗣經詢問得知因昇降機故障,更換不敷經濟效益,故將停車場關閉,被告信以為真,被告因停車位昇降機之控制器遭更換而未能使用系爭停車位,豈能要求被告負擔保養及維修費。 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管理人負責公 有部分之保養或維修,非任由原告擅自為之。原告自行委託廠商保養維修,並非為他人管理事務。 ㈣、原告主張之機械式停車設備每月保養費、一樓車庫抓漏、更換雨遮、清洗水塔及外牆等費用均不實在,被告否認契約及報價單之形式真正。況縱認鈞院認原告主張有理由,亦已罹於時效。 四、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就系爭公寓之應有部分為1/5,並為系爭公寓地下室5號車位之所有權人等情,有建物謄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然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機械式停車設備保養費及維修費、公寓外牆維修費、地下室更換汙水馬達、管路、修漏費用、1樓車庫抓漏施工、1樓右側車庫遮雨棚更換費用、電梯保養維修費、水塔清洗費用及全棟外牆清洗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辨,經查: ㈠、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另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又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799條之1、第820條第5項、第82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共有物之保存行為, 係指保全共有物之本體或物上所存權利之行為,舉凡以防止共有物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而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均屬之。因此等行為,原則上均係為共有人之共同利益,故各共有人均得單獨為之,縱令為保存行為之共有人因其行為之結果,可得較大之利益,亦屬無妨(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 定有明文。而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且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公寓之修繕工程,包含機械式停車設備保養及維修、公寓外牆維修、地下室更換汙水馬達、管路、修漏用、1樓車庫抓漏施工、1樓右側車庫遮雨棚更換工程、電梯保養維修、水塔清洗及全棟外牆清洗等,支出修繕及保養維修費用,被告為系爭公寓之共有人,其應分擔關於系爭公寓就共有部分之修繕、保養維修費云云,並提出報價單、匯款單據、契約書等相關證據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匯款單據之真正,然爭執報價單、契約書之形式真正,並以前詞置辯,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即應先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審酌如下: 1、機械式停車設備保養費及維修費部分:原告固主張每一個車位每月1,000元,故原告自88年9月起至105年12月底止共代 被告支出208個月之保養費共208,000元及維修機械式停車設備之維修費690,150元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原告所稱於88年9月至94年9月間負責保養之廠商筌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筌壹公司)是否有為系爭公寓機械停車設備進行保養及維修,筌壹公司函覆並未提供服務,亦無資料可提供(見本院卷第139頁);另經本院函詢東冠全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東 冠公司)關於系爭公寓之停車設備保養事宜,東冠公司函覆「其承攬將星開發(股)有限公司(瑞安華廈)臺北市○○街000巷00弄0號,保養機械停車升降設備業務,時間自90年9月起至97年1月31日止,保養費共404,000元及維修費357, 800元(見請款明細表)。付款人為將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張福本(張總經理)」等語(見本院第133至135頁),並附有上開期間之請款單(置於本卷證物袋),則依上開東冠公司函覆可知,自90年9月起至97年1月31日止,其是向將星開發(股)有限公司承攬保養工程,而非原告,則於東冠公司保養期間之機械式停車設備保養費及維修費理應由該公司對東冠公司為給付,而非原告,原告是否確係以其個人身分付款,而非以該公司代表人或代理人之身分代公司為給付,已非無疑。復參酌原告於98年12月4日始因買賣取得系爭公寓3樓房屋之所有權,於之前該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將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此為原告所自陳,並有系爭3樓建物謄本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01頁),是於98年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既係將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衡情原告自無以其個人身分給付或負擔98年前車位保養費之必要,是尚難認90年9月起至97年1月31日止之車庫保養費及維修費係由原告個人所支付,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有據。又本院函詢載融有限公司(下稱載融公司)上開保養事項並請其檢附相關資料到院,載融公司固函覆「自99年1月起至106年6月保養 臺北市○○街000巷00弄0號機械停車場升降設備6個車位,1個車位1,000元,每月保養1次,7年6月計90個月,每月 6,000元,總計54萬元保養費。付款人張福本(將本建設張 董事長)。保養期間零件更換費用共計136,650元,付款人 張福本董事長),於106年7月至10月軟硬體更換設備各 613,800元及76,350元合計為690,150元。自106年11月1日整修完成至今年107年6月仍由載融公司繼續每月定期保養中」(見本院卷第146頁),惟載融公司就上開保養事項並未檢 附相關保養契約、收付款憑據、申報營業稅等相關資料為憑,實難僅憑載融公司函覆內容即遽可原告認定確有於99年1 月起迄至105年12月底支付系爭公寓機械式停車設備保養費 ;而就維修費用部分載融公司固提出整修工程合約書及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49至161頁),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載融公司與瑞安街大樓車庫所有人簽立合約書及出具報價單,然未能證明原告確已支付維修費690,150元;又就自97年2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機械式停車設備保養費及維修費 支出,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本院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關於原告主張自88年9月起至105年12月底止,共代被告支出208個月之保養費208,000元及維修費690,150 元云云,均非可採。 2、公寓外牆維修費部分:原告固主張其支出公寓外牆維修費38,000元,並提出報價單為據。然被告業已否認該報價單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而原告就上開文件之形 式真正性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揆諸前揭法文及判例旨趣,應認上開證據並無證據力,無從作為原告主張之佐證。況且觀諸該報價單上之客戶名稱為張小姐,並非原告,下方客戶簽認欄位亦空白,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付款憑證或外牆維修施工相關驗收或完工之證據,原告僅以此報價單即主張其確有支出公寓外牆維修費38,000元,難以採信。 3、地下室更換污水馬達、管路、修漏部分:原告固主張於94年及102年地下室更換污水馬達、管路、修漏部分支出27,000 元,被告應分擔五分之ㄧ即5,400元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原 告主張之修繕工程行即長廣水電行並請其提出相關證明資料,長廣水電行函覆其帳冊及工作日誌僅保存三年,故無法提供相關修繕資料,此有長廣水電行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頁),原告迄至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復未提出此部分 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4、一樓車庫抓漏施工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外牆水泥填縫及防 水施工計15,000元、地面舊有防水剔除清運計9,000元、防 水施工(油性壓克力PU 3層)15,000元、屋頂外牆往下3公尺 防水施工3層25,000元,合計64,000元云云,固提出報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然被告業已否認該報價單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23背面),而原告就上開文件之形式真 正性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說明,揆諸前揭法文及判例旨趣,應認上開證據並無證據力,無從作為原告主張之佐證。況該報價單僅計載施作工程項目及金額,僅能證明三代工程行之施作上開工程項目需多少金額,但並不能以此證明上開工程確有施作之必要性;此外原告亦未舉證其確有支出該項金額,本院自無從僅憑該報價單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足採。 5、1樓右側車庫前之遮雨棚更換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1樓右側車庫前之遮雨棚更換費用21,000元,被告應分擔六分之ㄧ即3,500元云云,然原告迄至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均未就 此項主張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6、電梯保養維修費部分:原告主張於88年10月至101年9月其委請永大公司保養每月1次,一年30,000元,13年共390,000元;於101年10月至107年1月委請力群公司保養每月1次2,000 元,共64個月128,000元;更換配件之費用,目前可尋獲者 有6次計12,000,共計530,000元。被告應分擔五分之ㄧ即 106,000元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永大公司是否曾於88年10月 起至101年9月期間保養系爭公寓之電梯、費用為何,並請檢附相關證明資料,然經永大公司函覆其於94年已終止保養,就其前之相關資料亦因年代久遠而未留存,此有永大公司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頁),而原告迄至言詞辯論期日 終結,亦未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其他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是就原告主張其自88年10月至101年9月,支出電梯保養維修費共390,000元等節,亦無可採。又關於原告主張於 101年10月至107年1月委請力群公司保養電梯,共支出64個 月即128,000元部分,並提出匯款予力群公司之匯款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52至73頁)。上開匯款單據固可看出原告匯款予力群公司,然匯款原因所在多有,該匯款單據名目不明,原告復未就其匯款予力群公司之原因為支出電梯保養費等情舉證以實其說,縱原告匯款予力群公司為真,亦非可據此推論原告係為支出電梯保養費而匯款,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為其他舉證,本院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電梯保養費,即無足採。再關於原告付款予力群公司之電梯維修費部分,原告固提出付款單據及配件更換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被告雖不否認匯款單據之真正,然否認配件更換單之形式真正,而原告就上開文件之形式真正性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說明,揆諸前揭法文及判例旨趣,應認上開證據並無證據力,無從作為原告主張之佐證。是原告縱有支出上開款項金額,然非能以此認定其匯款予力群公司之款項即係用以支付系爭公寓電梯之維修費,是原告主張其有支出電梯維修費12,000元,亦非可採。 7、清洗水塔費部分:原告固主張支出此部分費用45,500元云云,然迄至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原告均未就此項主張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8、清洗全棟樓之外牆費部分:原告固主張系爭公寓全棟之外牆,每六年清洗一次,首次於94年10月支付32,000元、於100 年10月支出38,000元云云,然原告自陳94年10月部分係以現金支付,並無留存相關單據,則其空言主張於94年10月支出外牆清洗費38,000元,自難採信;就100年10月支出之38,0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匯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 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其上僅列有帳號、現金730,000或597,000、代理對象、中文備註:張韻雯、戶名:蔡啟文,並未有原告所述之匯款金額或相關名目,本院實難僅憑此匯款資料即得認定原告確有此項支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關於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所據,非可採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共有物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1,425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官逸嫻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官逸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