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9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915號
- 原告
- 張譽騰即瑋航農產行
- 被告
- 上嘉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零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農產品,原告已依約將買賣標的移轉交付於被告,詎料被告竟推諉不付款,經原告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尚欠貨款新臺幣216,071 元未付,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存證信函等物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