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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陳雯珊
  •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葉淑貞

  • 原告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友鑽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國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917號原   告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李鎮邦 被   告 友鑽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淑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李明憶  住臺北市○○區○○路○段0號4樓 被   告 王國龍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零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零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百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零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租賃條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起訴請求被告友鑽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友鑽公司)、葉淑貞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7,3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492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0元及自民國 106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每日147.5 元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5,015 元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2,026 元及自106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王國龍為被告,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7,383 元,及自106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500元,及自106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0.5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8頁、7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國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友鑽公司前於105 年10月18日邀同被告葉淑貞、王國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2013年份、Audi廠牌、A6型式、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承租期間自105 年5 月23日起至108 年5 月22日止,共計36期,被告每期應給付租金29,500元。詎被告王國龍於106 年5 月23並未依約匯入第13期租金款項,原告多次以電話聯繫未果,直至106 年6 月23日第14期款項亦屆期,原告遂於106 年6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清償欠款,因未獲回應且仍聯繫不上,原告遂於106 年6 月27日自行取回系爭車輛,並於106 年7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溯及自車輛取回日終止雙方租賃契約。被告所為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租賃條款第5 條第2 項、第3 項之約定,又系爭契約之承租標的既經原告取回並終止契約,且此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租賃內容第9 條賠償折舊補償金510,350 元(計算式:29,500元x 未屆期租金22期x 35%+283,200元= 510,350 元),扣除履約保證金之25萬元後請求260,350 元;依系爭契約租賃條款第5 條第3 項,雖王國龍於106 年6 月26日清償106 年5 月23日屆期之第13期租金29,500元,然被告仍應給付自106 年5 月23日起至106 年6 月26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492 元;另被告尚欠第14期之租金29,500元未付,及自106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違約金5,015 元(計算式:29,500元x 0.5 %x 34日= 5,015 元)及第14期租金自106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147.5 元之違約金。再者,其他因系爭車輛所生費用共22,026元(E-Tag 過路費426 元、罰單1,600 元、委尋標的物費用20,000元),被告迄今均未清償,又被告葉淑貞、王國龍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7,383 元,及自106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500元,及自106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0.5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友鑽公司、葉淑貞部分: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發布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一、契約條款不得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顯失公平。五、若有折舊費用之約定,不得超過修理費用20%」,本件原告於106 年6 月27日自行取回系爭車輛後,本得就該車輛為使用收益,並無任何不利益情形,是兩造間有關折舊補償之約定,係屬顯失公平,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 項、第5 項、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系爭契約第9 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該條款應屬無效。另不知原告主張2 萬元之委尋標的物費用所指為何,亦未見相關憑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國龍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友鑽公司邀同被告葉淑貞、王國龍為連帶保證人與其訂立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約定履約保證金25萬元、每月租金29,500元,總計36期。然被告遲至106 年6 月26日始清償第13期租金,然仍尚欠第14期租金,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是原告於106 年6 月27日自行取回系爭車輛並終止系爭契約,而被告應連帶賠償第13期租金遲延利息492 元、遲付第13期租金之違約金5,015 元、第14期租金29,500元,及自106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0.5 %計算之違約金、E-Tag 過路費426 元及罰單1,600 元,及被告葉淑貞、王國龍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台北長安郵局第907 號、998 號存證信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31 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為被告友鑽公司、葉淑貞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被告王國龍部分,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及第436 條第2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揭主張。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折舊補償金260,350 元及委尋標的物費用2 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租賃內容第9 條之折舊補償金之約定,乃屬違約金,且非無效,惟違約金約定有過高之情事: 1.按我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即預定性違約金);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即懲罰性違約金);而當事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予訂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 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2.核諸系爭契約租賃內容第9 條折舊補償金之約定:「租賃期間承租人要求中途解約、因承租人違約或保險公司拒絕承保等可歸責予承租人之事項致出租人終止租約時,必須補償出租人之車輛折舊補償金,費用如下:到期月數在1-12個月內者,按未到期租金總和之比率即40%另加計定額283,200 元;到期月數在13-24 個月內者,按未到期租金總和之比率即35%另加計定額283,200 元;到期月數在25-36 個月內者,按未到期租金總和之比率即30%另加計定額283,200 元」。此部分應係兩造約定就承租人未依約履行而提前終止契約時之違約處理,核其性質應係民法第250 條第1 項之違約金。上述違約金並未特別訂定究屬何種,依前揭說明,應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 3.次按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1 條及第5 條固有規定「一、契約條款不得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顯失公平;五、若有折舊費用之約定,不得超過修理費用百分之二十。」而系爭契約租賃內容第9 條之約定,不問承租人使用承租物時間長短、已支付租金數額多寡及違約情節輕重,僅粗略依未到期月數在1~12個月內者、在13~24 個月內者及在25~36 個月者,一律以未到期總租金40%、35%及30%計算車輛折舊補償金,顯未盡合理。惟系爭契約租賃內容第9 條之約定,其性質應係預定性違約金,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如屬過高,既得由法院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亦非無救濟之途,解釋上尚毋需遽為適用消保法規定予以調整或逕認其情形顯失公平而認定該約定條款無效。 4.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件原告已取回系爭車輛,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為被告依約履行時原告可獲取之營業利潤,則參酌原告為汽車租賃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5%計算,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失為未到期之淨利潤97,350元(參附表一)。又原告已取回車輛,可再予出租他人獲取收益,參照前揭說明,原告實際損害應再扣除其得收取之利益以計算之(參附表二估算)。爰審酌被告履約期間、原告實際所受淨利潤損害、可受之利益等情,認原告請求違約金以5 萬元較適當,而原告亦自承已收取被告履約保證金25萬元,並就其原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扣除該部分,是核原告就被告違約乙節,已受有25萬元之補償,其再請求違約金260,350 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0 元較適當。 5.又按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向被告請求違約金計5,015 元,即為被告違約所生損害賠償之總額,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委尋標的物費用2 萬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委尋標的物費用,雖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司促卷第59頁),然該統一發票上品名僅載服務費,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確係委尋系爭車輛之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 萬元之委尋標的物費用,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7,033元(計算式:492 元+29,500元+5,015 元+426 元+1,600 元=37,033元),及其中2,026 元(計算式:426 元+1,600 元=2,026 元)部分,自106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29,500元部分,自106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0.5 %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170元 合 計 6,170元 附表: 一、原告未到期租金之淨利潤損失: 29,500元×未到期數22期×15%=97,350元。 二、原告另行出租約可獲淨利潤之估算: 系爭車輛收回後再出租他人如以每月租金29,500 元計算,1年期間原告可獲得淨利潤約53,100元(29,500元×12個月× 15%=53,100元)(原告收回車輛後未必馬上出租他人,再加原告行政作業支出,故以此保守估算可獲得之收益淨利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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