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92號原 告 林雪香 被 告 楊志成即霖森園藝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簽訂報價合約單,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房屋之水池防漏施作、庭園植栽整理、外牆2.2*2.2M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作日期自106 年10月17日起至工作15日,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然被告未依施作日期施作,延至106 年10月21日始施工,且於同年10月23-25 日、27日僅於下午2 點左右開始施作,不到2 小時就離開,同年10月26日更無人前來施工,而其施工有偷工減料之情事,包括⑴外牆填補之紅磚泥作工程,省廢土載運費用,材料未加鋼筋支架,僅以鐵網擋住廢土流出;⑵水池景觀工程,其中石頭輕輕一摸就掉下來,隙縫填補亂七八糟;⑶水池漏水工程,未用機械工具打約2cm 之底層水泥部、未做水池四周高過排水孔約5cm 左右的防水工程,亦未用機械崁入牆內約3cm 左右的防水工程;⑷水池中噴水魚座工程,水池中噴水魚座尚未分解完,被告硬要施工做底部L 角防水工程材料加纖維布,系爭工程有如上所述諸多缺失與毀損,原告請被告重做,被告不但拒絕且公然辱罵原告,原告為恢復遭被告破壞之系爭工程,不得已乃請人另行估價,需花費220,000 元始能修復,加計原告已付被告工程款100,000 元,合計受有320,000 元之損失,爰依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理由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工期總共15天,做完第8 天原告就叫其不要做了,並提出3 個要求,第一個要求其提出全新的造景石頭,第二個要求150,000 元的工程先給100,000 元,後查驗無訛後再給50,000元,但第8 天原告就要其給全新的東西,並且要到原告滿意為止,尾款也只有願意給付20,000元,第三個要求是要其將水池裡面的大石頭搬起來,但該石頭是直到RC部,不是漏水的原因,原告堅持要搬離,而且水池外牆原本已經施做完成,到了第8 天原告卻要求其全部打掉,至原告提出之照片,其不知道何時照的,因沒有施工完成,當然會有石頭搖動或鋼筋裸露的情形,左右鄰居都知道,是原告不給其繼續施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10月13日簽訂報價合約單,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施作日期自106 年10月17日起,工作天數15日,總工程款為150,000 元,被告於106 年10月21日始進場施工,原告於被告做完第8 天即拒絕被告繼續進場施工,原告已給付工程款100,000 元,有系爭報價合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6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施工,有前述偷工減料之情事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論如下: ㈠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約定施作日期開始施工,且於106 年10月23-25 日、27日僅於下午2 點左右開始施作,不到2 小時就離開,同年10月26日更無人前來施工,而其施工有前述偷工減料之情事,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23頁),然觀系爭報價合約單,固約定施作日期自106 年10月17日起,工作天數15日(見本院卷第5 頁),惟被告於106 年10月21日始進場施工,原告既未拒絕被告進場施工,應認原告默認同意被告開始施工日期延至106 年10月21日。 ⒉又兩造關於施工期間之每日工作時數並未約定最少工作時數,則被告自得自行安排每日施做時數,只要被告在約定的工期內完成工作,原告尚不得對其每日工作時數橫加干涉。則縱被告於106 年10月23-25 日、27日確僅於下午2 點左右開始施作,不到2 小時就離開,同年10月26日更無人前來施工為真,原告仍不得主張被告有違約情事。 ⒊至上述所稱偷工減料部分,依原告自承:被告承做系爭工程當時沒有給被告任何指示,被告依合約內容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被告為專業的園藝工程施做人員(見本院卷第6 頁),其施做工項之順序係依其專業判斷,原告縱未依約定工項順序施做,然焉知被告於後續工期不能補正,況是否構成偷工減料,仍應以施做完畢驗收時為準,原告提出之照片只能證明被告施工期間之情形,非最後完工之狀態,尚無法據此即認定被告確實有偷工減料之行為,而原告於被告施工完第8 天即認被告有偷工減料之情事,拒絕被告繼續進場施做後續工程,則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是否有原告所述前揭偷工減料情事,即有可疑;況縱有偷工減料的情形,亦僅債務不履行,揆諸上開判例,尚不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以前揭事由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取。 ㈡次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有上開偷工減料之情事而於開工後第8 天拒絕被告繼續進場施作,然被告是否確實有偷工減料之情事,尚屬未定,已如前述,縱系爭工程確實有原告所稱之偷工減料之情事,而有顯可預見系爭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然原告亦自陳,未定相當期限要求被告修補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則原告既未定期催告被告改善瑕疵善未果,則其請求被告給付需另請第三人繼續施做或回復原狀之費用220,000 元云云,洵屬無據。 ㈢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原告未依約讓被告於約定之工期內施做,而係於施作後第8 天即拒絕被告進場施工,被告既未施做完畢,則系爭工程是否發生瑕疵,即屬未定,系爭工程既未必然發生瑕疵,且原告亦未定期催告被告改善或修補瑕疵未果,故被告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220,000 元云云,亦洵屬無據。 ㈣末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至原告另請求返還工程款100,000 元部分,被告既有依約進場施工,但因原告認定被告有偷工減料之情事,於被告施工完第8 天後即拒絕被告繼續進場施做,則系爭工程未能完工,係可歸責於原告,該100,000 元係被告之承攬報酬,非屬原告之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100,000 元之損失云云,亦核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或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