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9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詹駿鴻、詹駿鴻
- 法定代理人田天明
- 原告張純調、張淑雲
- 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9734號 原 告 張純調 輔 助 人 張淑雲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複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董博瑞 上列當事人107年度北簡字第973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3日下午4 時35分在本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3936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法官朗讀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依本院107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原告本人之陳述以及證人江美娟有關原告本人於簽約時沒有閱讀(本院卷第58頁)、原告依證人指示簽哪裡原告看到文件說喔就簽名(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二行)可以認定原告於簽立系爭本票時欠缺判斷交易意義及法律效果之能力,依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該意思表示無效,故應依原告之請求確認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被告雖抗辯原告受監護宣告前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且曾結婚並擔任戶長,但因與上述證人結證經本院採納之內容不相一致,本院無法僅以系爭本票簽立輔助宣告之前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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