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977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9779號
- 原告
- 古耀錦
- 訴訟代理人
- 魏錦芳律師
- 被告
- 羅小玲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 月4 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江哲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遲延利息部分,原起訴請求「自民國107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 頁),嗣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5 頁),核原告前開變更,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45 頁),依前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委任原告代為購屋,經原告委請房仲覓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地上建物即建號8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6 樓(下稱系爭房屋),由原告代理被告與賣方即訴外人林衛男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3 年11月21日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係屬中古屋,被告認有重新裝潢必要,委任原告處理系爭房屋裝潢事項,原告找訴外人陳在通承攬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及附屬設備之購買等,工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0,500 元,經原告與陳在通議價後,雙方同意工程款減為300,000 元;陳在通於103 年11月30日進場施工,於104 年2 月初完工前,原告以被告受任人身分請陳在通就系爭房屋廚房及室內設備,另行估價裝設,陳在通於104 年2 月5 日提出第二份估價單計55,000元,連同前開施做工程之估價單,總計工程款為355,000 元,並於104 年2 月8 日已全部完工;陳在通因基於對原告信賴關係,未對被告立即要求付款,嗣因被告遲遲未履行付款,陳在通恐喪失承攬酬金請求權,始向被告催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並於調解不成後,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金,經鈞院第二審合議庭廢棄改判陳在通敗訴之判決;陳在通於前開訴訟敗訴確定後,於107 年 3月27日改向原告請求給付承攬酬金355,000 元,原告為承擔給付責任,已簽發付款人為永豐銀行松德分行、票號AK0000000 、面額355,000 元、發票日107 年3 月27日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陳在通,支付其前開工程款;原告依民法第528 條規定,與被告間具有處理系爭房屋裝潢事務之委任關係,於委任期間,原告以受任人身份處理之委任事務,代為支出之必要費用,爰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終止兩造委任關係,並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墊付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為購買系爭房屋,因無法向銀行貸款,而委任原告具名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並就裝潢部分由原告為統包,原告即將系爭房屋裝潢交由陳在通施工;被告於裝潢完畢,由原告交付鑰匙、房屋尾款、清償裝潢款130,000 元,並交付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謄本,同意被告遷入戶籍後,即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嗣105 年3 月15日又請原告代理被告申請市內電話;豈料原告與陳在通於被告入住2 年餘後,向被告分別請求返還代墊款(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298號判決確定)、給付承攬報酬(鈞院106 年度建簡上字第19號判決確定);被告將系爭房屋交由原告統包裝潢工程,兩造間應為承攬契約,原告遲於107 年5 月29日起訴請求被告報酬或代墊款,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之2 年時效消滅;原告已於本件起訴前給付系爭房屋裝潢款予陳在通,則被告即於原告給付陳在通前將裝潢款交付原告;原告對其受委任事務,並未向被告提出估價單,未符民法第 540條規定之報告義務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委任原告具名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代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並就系爭房屋裝潢部分委請原告處理,原告將系爭房屋裝潢部分交由陳在通承攬施工,於系爭房屋裝潢施工完畢後,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被告已搬入居住,及系爭房屋係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估價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146 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546 條第 1項、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委任契約依民法第 549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委任原告處理系爭房屋裝潢事宜,原告將系爭房屋裝潢交由陳在通承攬施工,且已裝潢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認兩造間係屬委任關係,而非承攬關係。而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103 年11月19日、104 年2 月5 日估價單2 紙(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已於107 年6 月6 日收受繕本(見本院卷第65頁),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 頁),且已入住系爭房屋3 年餘,並稱「入住後一切順利」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尚難認原告有未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被告,及未明確報告其顛末之情事。又原告因陳在通承攬本件裝潢工程,於107 年3 月27日簽立系爭支票交付陳在通,有系爭支票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固否認系爭支票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89頁),惟原告既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之抗辯事實非屬真正,不足憑採,本件裝潢工程費用355,000 元,而原告業已支付陳在通乙節,應可確定。另兩造係屬委任關係,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58 號裁定、104 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兩造間為承攬契約,原告請求被告報酬或代墊款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2 年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然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係原告以自己名義與陳在通成立承攬契約,業據本院106 年度建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前揭辯詞難以採信,原告於107 年 5月29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墊付款,並未罹於15年時效消滅。又被告前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298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高院民事判決)中辯稱原告於103 年11月24日為其墊付之其餘購屋尾款94萬元、信義房屋仲介費用27,800元及代書費及契稅17,558元,扣除其於103 年11月21日支付原告現金13萬元,總計尚欠墊付款85萬5358元部分,均已清償乙節,業據系爭高院民事判決認非可採(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2 頁),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墊付款本息為有理由確定,而被告並未主張系爭高院民事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參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被告辯稱其於原告給付陳在通前即將裝潢款交付原告等云云,亦無足採。準此,原告依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終止兩造委任關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墊付之工程款 355,000元等語,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6 月7 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860 元合 計 3,86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