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97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9790號原 告 伯特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華 原 告 伯特吏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華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 被 告 御極大管理委員會 設新北市○○區○○路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鴻昌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黃絃程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4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7年6月29日送達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收費答詢表1件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