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9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9804號原 告 昇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芳如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銀行木柵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示人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彰化銀行木柵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示人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 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彰化銀行木柵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示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雖以「彰化銀行木柵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示人」為被告,惟未提出該被告之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謝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