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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9814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9814號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美瑩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告
丰群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孫煒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丰群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震旦公司RICON M-RC-MPC2003SP數位彩色印表機一台(機號E204R420090,含送稿機、傳真單元及鐵桌)。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新臺幣(下同)七萬零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丰群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丰群公司)應返還原告震旦公司RICON M-RC-MPC2003SP數位彩色影印機乙台(機號E204R420090,含送稿機、傳真單元及鐵桌)(下稱系爭租賃物);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一萬八千六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遲延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丰群公司於一百零三年七月間與原告震旦公司、互盛公司簽訂三方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系爭租賃物,另由原告互盛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供應品並依影印張數收費,系爭租賃物之租賃期間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共六十個月(期),每期租金三千二百元,計張基本費用每期三百元。原告已依約裝置並將系爭租賃物交付予被告丰群公司使用。

㈡詎被告丰群公司自第三十九期起即未給付租金與計張費用,原告震旦公司固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積欠之租金,然均未獲被告置理,依約被告丰群公司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系爭租賃物已到期租金二萬五千六百元及剩餘期數違約金四萬四千八百元,共七萬零四百元(計算式:3,200×8+3,200×14=70,400);被告丰群公司另應給付原告互盛公司已到期計張費用一萬四千四百二十一元及剩餘期數違約金四千二百元,共一萬八千六百二十一元(計算式:14,421+300×14=18,621)。原告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已終止,依系爭租約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之約定,被告墾丁公司應將尚未返還之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震旦公司;另被告丰群公司及孫煒哲並應依系爭租約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第五條第二項「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第六條第一項「負責人之連帶責任」及「遲延利息」之約定,就本件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系爭租約影本一件、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影本三件、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一件、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四件、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二件、退回信封影本二件、出貨單一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及被告孫煒哲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租約第六條第一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影本一件、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影本三件、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一件、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四件、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二件、退回信封影本二件、出貨單一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及被告孫煒哲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震旦公司得請求被告丰群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原告震旦公司、互盛公司並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租及違約金,但違約金應予酌減:

㈠按系爭租約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⑴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同條第三項規定:「本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承租人即被告丰群公司積欠原告震旦公司一期以上租金,積欠原告互盛公司一期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仍不履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影本各二件、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四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為真實,原告震旦公司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租約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約定,請求被告丰群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

㈡次按系爭租約第二條約定:「租賃期間:自西元二○一四年七月一日(起租日)起至西元二○一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共六十個月(期)」、「各期租金:自第一期至第六十期之各期應繳租金:三千二百元」、其他約定:「計張費用每期基本費(黑+彩)三百元;黑白A4紙一張以上零點三元,彩色A4紙一張以上四元。」;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約定:「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⑴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契約前十二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本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或供應商‧‧‧。」、第六條第

一、二項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百分之八加計遲延利息。」、「‧‧‧。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負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

㈢經查:⑴被告丰群公司既未依約支付租金,則依前開約定,原告即得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一百零六年九月起至終止租約日即一百零七年六月止所積欠之租金,及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準此,原告震旦公司依系爭租約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約定,就系爭租賃物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一百零六年九月起至一百零七年四月止,計八期之已到期未付租金二萬五千六百元(計算式:3,200×8=25,600),於法並無不合;⑵原告震旦公司依系爭租約之第五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至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共十四期之系爭租約終止後違約金,每期違約金以租金相同金額計算部分,衡諸被告丰群公司迄未返還系爭租賃物予原告震旦公司,原告震旦公司無從就系爭租賃物另為使用收益之事實,請求剩餘期數違約金四萬四千八百元(計算式:3,200×14=44,800),經核應屬適當;⑶原告互盛公司提出計張費用之發票及收費單,依系爭租約第五條、第八條第二項之約定,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萬四千四百二十一元(一百零六年九月起至一百零七年四月)之計張費用,為有理由;⑷原告互盛公司請求未到期所有期數共十四期相當於計張費用基本費之違約金,爰依兩造約定系爭租約第五條第二項及衡酌經濟狀況、原告互盛公司所受損害及被告丰群公司如能履約,互盛公司可享之利益等情,認應酌減違約金,以系爭租約總期數六十期,違約金以六期計算為適當,故原告互盛公司就租賃物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予酌減為一千八百元(計算式:300×6=1,800)為適當;

⑸基上,原告震旦公司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租與違約金為七萬零四百元(計算式:25,600+44,800=70,400),原告互盛公司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計張費用與違約金為一萬六千二百二十一元(計算式:14,421+1,800=16,221),並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主張年息百分之八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七萬零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丰群公司返還原告震旦公司系爭租賃物;㈢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一萬八千六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遲延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至三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至三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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