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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987號

撤銷和解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威晶影像工作室即蔡俊偉
被告
貝立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日比野貴樹
訴訟代理人
廖家驊

      劉邦媛

      黃奕婷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和解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購買分散式廣告託播,時段沒有平均分配,幾乎都在深夜跟凌晨;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執行後每天會提供前一天播出明細,但實際上沒有每天提供;原告向被告提出託播廣告聲音太小聲,被告推說是原告自身專業不願意幫忙;被告受委任工作怠忽職守最後只提供一大疊原告和業主看不懂的數據,當初開會被告保證會開結案會議,始終沒有安排;被告答應會提供東森家族及緯來家族側錄影片,只附上東森家族兩則之後沒有補上(下合稱系爭業務過失),原告委託被告電視託播,被告執行業務有上揭系爭業務過失,106 年11月24日和解當時不知道被告業務過失部分可作為抵銷,請求撤回取消和解之訴,維持損害賠償之訴,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5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爭執事項已於鈞院106 年度店簡字第952 號訴訟程序中,經雙方攻防後,於106 年11月24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2項所明定。而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除其行為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始得謂為該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6 年3 月15日提訴請求原告給付託播價金,原告以未履行每日提供電視台檔次清單;專案執行完畢未給予檔次總表;被告播出時段都是深夜時段;遺漏緯來家族側錄部分;未向被告及業主報告收視率調查結果;播出聲音太小等事項為由拒絕付款,後兩造於106 年11月24日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本院 106年度店簡字第952 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6 頁),則原告應證明系爭和解具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方得請求繼續審判。

㈡原告稱和解當時不知道被告系爭業務過失部分可為抵銷,未考慮被告具系爭業務過失云云。縱原告稱被告具系爭業務過失乙情為真,均發生於106 年11月24日成立和解之前,並為原告於前訴訟之抗辯提出(本院卷第83至84頁、本院106 年度店簡字第952 號卷第111 至115 頁)。衡情雙方本為綜量全部事由互相讓步後成立和解,則原告於和解之前明知系爭業務過失部分存在,竟稱其於和解時未列入考慮,衡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原告復稱發現新的證據,被告提出電視台播放清單項目不清楚云云(本院卷第89頁背面),然查被告前訴訟中係於106 年11月15日提出清單予原告(本院106 年度店簡字第952 號卷第76至109 頁,本院卷第70頁背面),早於雙方106 年11月24日成立和解之前,可認原告於和解前即已將被告提出之清單項目不清之情列入考慮,故原告於本訴中稱都沒看被告提出之資料云云,顯係臨訟爭辯之詞,不足採信。綜上,原告於本訴主張委託被告推播具系爭業務過失之情,核與原告於前訴訟(本院106 年度店簡字第952 號給付價金事件)之答辯相同(本院106 年度店簡字第952 號卷第111 至115 頁),且均發生於106 年11月24日成立和解之前,故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和解具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原告本於自身考慮全部事項後同意與被告成立和解,不得請求撤銷訴訟上和解。

㈢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項第7 款定有明文。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述,原告考量包含被告系爭業務過失後與被告成立和解,原告就被告委託推播具系爭業務過失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已於106 年11月2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揆諸首揭說明,自生確定判決效力。系爭和解合法成立,訴訟即歸於消滅,原告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和解本身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應絕對受和解之拘束,縱令事後發見可受利益裁判之證據,亦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主張,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同一原因事實負損害賠償責任,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5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合 計 23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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