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99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9930號
- 原告
- 華億通風設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信昌
- 被告
- 現代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士奇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9930號返還合約擔保定存單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將花旗台灣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部之存戶華億通風設備有限公司(帳號○○○○○○○○○
○)、存單號碼○○五一五六號、金額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陸佰
肆拾壹元之定期存款單解除質權設定後,將上開定期存款單交付
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陸佰肆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5月4日簽訂設備採購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合約標的之設備予被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6,100元,伊依系爭合約第4條,原告提供金融機構之保證函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單號碼005156,金額新臺幣(下同)273,641元之定期存款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作為履約保證。嗣原告已履約完成,並已開立保固書,然被告因財務問題及與其他公司有訴訟,故遲未將系爭定存單返還原告,是兩造間之合約已結束,則系爭定存單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消滅,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存單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前開規定於權利質權準用之,觀諸民法第896 條、第901 條規定甚明。又所謂有受領權者,係指出質人或其所指定之人而言,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簽立設備合約書,並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提供系爭定存單作為履約保證金等節,有原告提出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系爭合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1頁),嗣原告已給付完畢,並出具出廠保固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37-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據此,兩造間之合約既已履約完畢,則原告提供履約保證金所欲擔保履行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自已不存在,是系爭定存單之債權既消滅,質權人即被告應將系爭定存單返還予出質人即原告。又原告如欲領回經設質之系爭定存單,須由質權人即被告出具書面通知,此有卷附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從而,原告依民法901條準用同法第8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將系爭定存單解除質權設定後,將系爭定存單交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 │├──────┼────────┼─────────┤│合 計│ 2,98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