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99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9958號原 告 華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王月珠 訴訟代理人 王桂花 被 告 陶嘉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伍拾肆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可稽,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5日向原告借用營業小客車乙輛,掛牌TDF-1219號車牌營業,靠行原告公司並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承諾切結書,約定被告須按期繳交費用與罰單,惟被告積欠承諾切結書應繳交之借牌保證金1萬元,及通行費、罰單等共 計2萬5,154元,顯然被告已違反雙方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結清欠款,否則終止契約等語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5,154元。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借牌(承諾切結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帳務計算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回證、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系爭契約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