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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997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黎紅森
被告
得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李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及第25條分別訂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本件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訴外人李立賢擔任清算人,經臺北市政府以107年6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06691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從而,原告以李立賢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股東林信男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夫為朋友關係,被告前為公司週轉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8萬元,並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予原告,詎原告於107年6月15日持系爭2紙支票提示付款,均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爰依系爭2紙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信男前為向原告借款,利用其妹即訴外人被告財務經理林禹彤在未經被告同意下盜蓋被告印章而偽造系爭2紙支票, 並由林信男每月自其個人帳戶支付高額利息予原告,故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林信男間,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就系爭2紙支票並無原因關係債權存在, 且林信男因涉犯多起詐騙案經數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被告亦就林禹彤上開偽造發票行為向檢察官提出背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然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另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前為週轉而由其股東林信男向原告借款128 萬元,原告已於106年5月12日分別以匯款及由原告女兒邱一甯帳戶以跨行轉帳方式匯出金額共計128 萬元至原告於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下稱中信銀松山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戶),林信南遂交付由被告所簽發之系爭2紙支票以為清償, 業據提出邱一甯國民身分證、匯款委託書、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及系爭2紙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 被告固不否認系爭2紙支票上所蓋用被告大小章之印文為真正,惟辯稱係遭被告股東林信男所僱用擔任被告財務經理之林禹彤在未經被告之同意下,依林信男之指示所盜蓋,且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林信男之間,兩造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云云。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先就系爭2紙支票遭盜蓋乙節負舉證之責,倘系爭2紙支票並非遭盜蓋, 亦應就系爭2紙支票簽發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參諸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偵查中表示:林禹彤負責被告所有的財務,公司大小章與存摺均由林禹彤保管…;伊當時將被告之金流交由林信男掌控,因為公司營運困難,貨款付不出來,所以將公司資金交付給林信男,由其負責財務規劃,但獲利未如預期,公司之支票與財務調度均由林信男處理,不過林信男沒有跟伊討論過開立支票向他人借款之事等語,此有108年度偵字第19587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互核證人林禹彤到庭證稱:104年8月我在被告任職,是我的哥哥,被告之股東林信男找我去的,做會計及行政工作,我做到107年4月,而我哥哥在被告擔任股東、老闆,當時登記之負責人是李立賢,我哥哥當時不常去公司,但我哥哥是負責被告資金的部分,李立賢負責業務部分,被告要買東西付貨款,資金不足的時候要調度錢,都是我哥哥負責,至於業務的分配是否為我哥哥及李立賢談好的,我不清楚,當被告進帳後,我哥哥叫我支付給誰,我就支付給誰,都是支付公司的業務,公司從銀行的帳戶直接轉帳,當時我付貨款有製作採購單,採購單的部分,李立賢有簽名,至於其他轉帳的部分就是我全權處理,因為當時李立賢有跟我哥哥講好,採購單要給李立賢看,其他的部分不用,所以後續轉帳部分就我直接處理。本院卷第23、25頁系爭2紙支票有看過,是林信男直接叫我開的,因為當時公司的資金不夠,他叫我開票給他,他直接去借款,當時並沒有跟我說要去跟誰借錢,我是把票開了之後交給林信男,後來錢也有進被告,系爭2紙支票上的公司大小章是我保管,從開始有支票後,都是我保管的,李立賢知道公司的大小章是我保管,且有關公司開票的部分都是由我開的。我替公司開票,例如房租的部分要開票,有欠房租,李立賢知道,又要還款給個人的3張票,李立賢也知道,而本件的這兩張票開票時,李立賢並不知道,當初是股東,包括李立賢決定將公司的大小章放在我這裡,公司股東有授權我開立票據,李立賢有同意,但當時股東並沒有說明什麼樣的範圍我可以開立票據。本院卷第79至83頁(即系爭被告帳戶)是被告的唯一帳戶,而支票之借款是匯到這個系爭被告帳戶(參綠色螢光筆部分),匯款金額128萬而開立130萬之支票,差額的部分是利息,林信男每月有匯3萬8,000元之利息給原告,因為林信男有時會叫我幫他匯,有時是從公司的帳戶匯利息,有時是他自己去匯。本院卷第81、83頁原告在匯款100萬元及28萬元後,被告陸續支出收付網相關費用,有些是借款、有些是貨款,但時間太久了。公司當時資金不夠,公司的股東包括李立賢都知道,我哥哥去借來的錢,都是要去支付貨款或是清償他人之借款,被告員工的薪資有薪水單,且該付的費用我都做付款單,且給李立賢看,而付款單都沒有開票,是網路轉帳,借款的部分就沒有。我不知道林信男有無告訴李立賢他有去借款,但是李立賢知道公司沒有錢,都是由林信男拿錢進來的。所有的支出的部分都會在系爭被告帳戶,也就是客戶將貨款匯到上海商銀後,我會再將上海商銀內之款項轉到系爭被告帳戶,統一由系爭被告帳戶做轉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另參以原告主張其曾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欲提示系爭2紙支票,然因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原告暫緩提示,故被告法定代理人曾親自到原告家裡,將附表所示編號⑴支票上之發票日年份由106年改為107年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等情,堪認被告因財務困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遂同意將被告之資金交付予林信男,由林信男負責被告之資金調度、財務規劃及支票之簽發,且同意被告之大小章交由林信男僱用之財務經理林禹彤保管及依林信男之指示使用。又被告迄未就遭盜蓋之部分舉證說明,則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另縱林禹彤係越權以被告之名義簽發系爭2紙支票,然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亦有明文。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是被告既已同意將其大小章交由林禹彤保管及授予依林信男之指示簽發支票之代理權,已如前述,則其限制發票原因應屬代理權之限制,被告自不得以該限制對抗善意之執票人原告。此外,被告並未就其簽發系爭2紙支票之原因關係舉證說明,反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自承因被告營運困難,而同意將被告之資金交付予林信男,由林信男負責被告資金之調度,且參以原告係將款項128萬元匯入系爭被告帳戶,而非林信男之帳戶,又被告之法定理人曾要求原告將附表編號⑴之發票年份由106年改為107年,證人林禹彤亦證稱原告匯入系爭被告帳戶之款項陸續作為被告收付網相關費用、借款、租金及薪資等支出之用,均如前述,並有證人林禹彤出具之說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15頁),堪認兩造間確有128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3、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2紙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已如前述, 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系爭2紙支票上所載文義負擔保支票支付責任。 從而,原告依系爭2紙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 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系爭2紙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發票日      │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金額   │利息起算日  │
│      │ (民國)     │            │          │(新臺幣)│(提示日)  │
├───┼───────┼──────┼─────┼─────┼──────┤
│一    │107年6月15日  │中國信託銀行│BR0000000 │100萬元   │107年6月15日│
│      │              │松山分行    │          │          │            │
│      │              │            │          │          │            │
├───┼───────┼──────┼─────┼─────┼──────┤
│二    │106年7月15日  │中國信託銀行│BR0000000 │30萬元    │107年6月15日│
│      │              │松山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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