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120號
- 聲請人
- 吳品鳳
- 相對人
-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零捌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二一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北簡字第五四二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4214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係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7399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88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4% 計算之利息,計算至本院裁定停止時即107 年4 月30日止(期間共計6864天),其債權額為528,720 元〔計算式:200,000 元+(200,000 元×8.74% ÷365 ×6864)=528,7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於107 年3 月29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為本院107 年度北簡字第2997號),亦經調閱屬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79,308元(計算式為:528,720 元×5%×3 年=79,3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