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聲字第1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122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林博正
- 相對人
- 李冠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所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聲請人發票日民國107年1月22日票面金額新台幣600萬元之本票,經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07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本票為偽造為由,於該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確認之訴(107年度北簡字第2462號),依最高法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聲請人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後,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原審法院應無庸另為停止執行之裁定等語。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發票人既提起上述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本應停止強制執行,以待實體上訴訟結果而定其執行力之存否,但若全然不許執行,有時難以保護真正權利人,乃許執票人為有條件之執行,即由受訴法院裁定准許其提供相當擔保而繼續強制執行,以兼顧發票人之利益。是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發票人如證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毋庸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7年2月6日收受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703號本票裁定,並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之10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703號、107年度北簡字第2462號卷宗可稽,足認聲請人業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後,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應毋庸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本院於107年4月27日所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人於107年5月3日提起抗告,本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