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聲字第1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157號
- 聲請人
- 高僑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義隆
- 相對人
- 萬昇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子卿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北簡字第6734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0,5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75,750元,有前開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訴訟費用計算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據、本院收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4頁),參諸前揭規定,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為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元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50,500元 │由聲請人預先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 75,750元 │由聲請人預先繳納。 │├────────┼─────────┼────────────┤│合 計 │ 126,250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 │ │告即相對人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