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聲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官吳若萍
- 法定代理人李文明
- 原告陳永平
- 被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陳永平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伍拾肆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五六九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北簡字第七九五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4569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係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921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5,052 元,及其中165,760 元自民國95年9 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期間共計3,261 日),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期間共計1,017 日),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併訴訟費用1,480 元及執行費1,990 元。其中上開遲延利息部分,計算至本院裁定停止時即107 年6 月14日止,應為361,172 元【計算式為:(16 5,760元19.71%÷365 ×3261)+(165,760 元15% ÷365 ×1017)=36117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之債 權額應合計為549,694 元( 計算式為:185,052 元+361,172 元+1,480 元+1,990 元=549,694 元)。又聲請人於107 年6 月6 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7 年度北簡字第7952號),亦經調閱屬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82,454元(債權額:549,694 元×5%×3 年=82,4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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