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聲字第2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207號
- 聲請人
-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沖本一德
- 代理人
- 周裕盛
- 相對人
- 觀星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詹英祺
- 相對人
- 張雅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觀星企業有限公司、詹英祺、張雅晨間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2778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9,250 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2 ,餘由聲請人負擔,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07 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判決命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535元(計算式如附表),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 │聲請人繳納 │ ├──────┼───────┼───────────┤ │第二審裁判費│6,285元 │聲請人繳納 │ ├──────┼───────┴───────────┤ │說 明│1.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9,250 元由被│ │ │ 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1/2 ,餘由原告│ │ │ (即聲請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為│ │ │ 9,250 元,第一審命相對人連帶給付部分│ │ │ ,相對人未上訴聲明不服而已先確定,故│ │ │ 第一審訴訟費用其中4,625 元已確定由相│ │ │ 對人連帶負擔。 │ │ │2.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 │ )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 │ │ 人)連帶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 │ )之訴訟費用為4,625元,第二審訴訟費 │ │ │ 用為6,285 元,則相對人於上開訴訟程序│ │ │ 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總計15,535元(計│ │ │ 算式:4,625 元+4,625 元+6,285 元=│ │ │ 15,535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