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聲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243號聲 請 人 李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溥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鴻運天下皇家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服務事件,聲請交付本院107 年度北簡字第5931號民國107 年7 月23日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所明定。復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立法理由第三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立法理由三之說明,可知法庭錄音光碟因其內容涉及個人資料,不具私藏性、交易性及流通性,不能任意成為私人永久持有之標的,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為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法院受理聲請事件仍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規定,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23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民國107 年度北簡字第5931號給付服務費事件107 年7 月23日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其聲請意旨僅載稱:「為擬本案上訴理由狀所需,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特向鈞院聲請交付 107年7 月23日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並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聲請人之何種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之具體事由;復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已有明定,聲請人就其所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之目的,本即應以聲請閱卷之方式即足達之,更何況聲請人業已同時聲請閱覽卷宗,並經本院准予閱覽在卷,則其法律上之利益應足以維護。基此,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未能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