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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聲字第25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吳若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254號

聲請人
仲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燕煌
相對人
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萬貴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仲厚企業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7,92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於判決中對於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107,920 元,而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12700 號民事判決於主文第2 項已確定訴訟費用107,920 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09 號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並於主文第2 項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仍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52號裁定上訴駁回,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後確定在案,則上開一審判決既未經上訴廢棄,且已確定在案,聲請人就其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自可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聲字第254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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