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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2號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高孟焄鍾任賜蘇芹英李寶堂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2號

上訴人
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萬貴
訴訟代理人
鄭 穎律師
被上訴人
仲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燕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 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既抗辯兩造間共同投標國防部軍備局「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下稱ADC 專案),伊負責籌措資金,被上訴人負責技術。既係伊負責支付營運費用,被上訴人如何可能為借貸等語,則其應先就ADC 專案之財務由伊負責籌措,被上訴人不可能積欠伊債務乙情負舉證責任。然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臨時管理人林鴻緒簽發系爭票據,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行為,無代表權限,林鴻緒亦非登記為董事,伊應知悉其情,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然被上訴人並非股份有限公司,不能適用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且該認定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又原判決肯認兩造間就計價款有所協議,該協議內容為何?是否為伊所主張之雙方間意定墊款費用返還或合夥契約費用返還等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棄置未論,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匯款至兩造共同成立之ADC 專案帳戶中,乃係為履行出資之義務,而於專案帳戶結算前自專案帳戶撥回款項,亦係因上訴人資金調度之需求所為,而非因借貸關係所為之交付借款行為,而其開立系爭本票係基於會計師為查帳之目的所為,兩造間就系爭票據未成立借貸關係乙節,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姚萬貴、林鴻緒證述明確,核與其所提出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系爭協議書1、2、系爭備忘錄約定無異。原第二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主張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與消費借貸關係無涉乙情為真,因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予准許,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所陳其他理由,乃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2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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