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聲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310號聲 請 人 許百儀 相 對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後,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四○九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八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7 年9 月5 日雄院和107 司執良字第76466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7 年度北簡字第15883 號),爰聲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 107年10月2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於第三人雅純有限公司(下稱雅純公司)之薪資債權,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956元,及自107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07 年11月5 日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雅純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或為其他處分,雅純公司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聲請人則於107 年11月15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7 年度北簡字第1588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確認10,956元及自10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繕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訴訟及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即無不合。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四、次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共為10,956元,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07 年度北簡字第1588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及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 年,則以上開債權總額10,956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 3年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1,643 元(計算式:10956x5%x3=164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1,700元予以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