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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聲字第32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328號

聲請人
慈仁旺姆
相對人
曹繼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捌仟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一九二二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四三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臺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曹繼順以本院102 年度司執未字第12485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於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579 萬元及利息、執行費之範圍內對聲請人慈仁旺姆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1192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清償並經相對人免除其餘債務為由,於107 年12月24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07 年度北簡字第17436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卷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等所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已逾150 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1 年,共計3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 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並取其概數;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所受損害應以其聲請強制執行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158,000 元(計算式:579 萬元×5 %×4 年=1,158,000 元),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以此為擔保金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聲字第328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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