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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聲字第6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69號

聲請人
羅小玲
相對人
陳在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覽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覽報酬事件,經本院於106 年度北簡字第28號、106 年度建簡上字第19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即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790 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至於聲請人於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所述,其於提起上訴時繳納裁判費5,800 元,提出本院臺北簡易庭規費繳款單影本。惟按上開繳款單備註一、所載:「本繳款單為臺灣銀行櫃台臨櫃繳款專用,臨櫃手續費壹拾元為代收銀行所收取,非法院所收取(此筆費用非屬民事訴訟法之費用)。」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不包含臨櫃手續費1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由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 5,790元 由聲請人預納合 計 9,6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聲字第69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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