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聲字第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69號
- 聲請人
- 羅小玲
- 相對人
- 陳在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覽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覽報酬事件,經本院於106 年度北簡字第28號、106 年度建簡上字第19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即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790 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至於聲請人於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所述,其於提起上訴時繳納裁判費5,800 元,提出本院臺北簡易庭規費繳款單影本。惟按上開繳款單備註一、所載:「本繳款單為臺灣銀行櫃台臨櫃繳款專用,臨櫃手續費壹拾元為代收銀行所收取,非法院所收取(此筆費用非屬民事訴訟法之費用)。」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不包含臨櫃手續費1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由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 5,790元 由聲請人預納合 計 9,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