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81號
- 聲請人
- 太聖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馮傑
- 相對人
- 王鴻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00年4月19日聲請對相對人發100年度司促字第8243號支付命令,相對人於100年5月6日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0年度北建簡字第31號、101年度建簡上字第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所提本院100年4月19日100年民審字第0000016848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所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屬本件裁判費,然聲請人所提本院100年3月4日100年民審字第00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所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經調卷後查非屬本件裁判費。另原告於100年度北簡字第31號審理中於100年11月9日溢繳裁判費500元部分,本院另以100年度北簡字第31號裁定返還。均併予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4萬8,960元)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95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9,42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5,370元相對人應負擔十分之一之訴訟費用,為1,5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