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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聲字第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郭力菁

聲請人
良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謙
聲請人
安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宇瑄
聲請人
凱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進
聲請人
興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星均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相對人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律師

      黃貞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伍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事件,原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70,001,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 269,220,039元,其餘請求不變。而本院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95,071元│本件聲請人訴訟標的金額││ │ │經聲請人減縮,請求269,││ │ │220,039元及遲延利息, ││ │ │故訴訟費用中 2,195,071││ │ │元由相對人負擔,其餘減││ │ │縮部分訴訟費用由聲請人││ │ │負擔。 │├──────┼───────┼───────────┤│合 計│ 2,195,071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郭力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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