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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補字第1007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1007號

原告
邱憶婷
原告
呂乾良
原告
葉如軒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泓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邱憶婷、呂乾良、葉如軒起訴請求被告泓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邱憶婷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256元(積欠工資為59,683元+資遣費為15,031元+提撥勞工退休金7,542 元=82,256元);原告呂乾良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3,890 元(積欠工資為107,200 元+資遣費為5,818 元+提撥勞工退休金10,872元=123,890元);原告葉如軒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4,673元(積欠工資為32,195元+資遣費為12,478元=44,673元),原告邱憶婷、葉如軒各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原告呂乾良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共計3,330 元,惟其中請求積欠工資部分,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則原告邱憶婷、葉如軒各應繳納之裁判費為500 元(計算式:1,000 元-500元=500 元);原告呂乾良應繳納之裁判費為775 元(計算式:1,330 元-555元=775 元),合計為1,77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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