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143號
- 原告
- 游閔茹
上列原告與被告馨蘿亞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則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720元。另按起訴應以訴狀為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又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起訴狀並未簽名,原告應具狀補正簽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簽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