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補字第20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2017號原 告 簡添新 上列原告與被告正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特定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請求金額之計算明細及證明文件或單據之影本貳份;及依該請求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16條第1項第4至6款、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提起異議之訴,起訴狀內容為:「呈報:107 年度司執字第66020 號債務人黃義典,第三人(即本件被告)所聲明異議狀與勞動部最低薪資新臺幣(下同)22,000元明顯不符、健保最低扣除額不符,有規避情形。」云云,然未特定本件請求之聲明究竟為何;亦未就其請求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並載明該等文件及其件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