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補字第20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2062號原 告 天時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宇宏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被 告 吳婉如即榮婉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捌仟伍佰捌拾元,或查報租賃物價額,依本裁定理由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又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 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 期租金之總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條、第77條之2亦有明定。又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租賃物交付請求權,則以該物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租賃權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97號 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23 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租賃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全棟之房屋及附屬16個機械汽車位(下稱系爭租賃物),惟未繳納裁判費。查兩造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5 年6 月21日起至125 年6 月2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8萬元至70萬元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參,依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提供系爭租賃物供其使用,揆諸上開見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應以105 年6 月21日起至125 年6 月20日止租賃權之價額,即該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依此方式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5,400,000 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8,580 元。又原告如認系爭租賃物交易價額小於155,400,000 元,亦得提出系爭租賃物交易價額即市價之證明(如鑑價機構就系爭租賃物之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中段之規定,以租賃物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318,580 元,或依系爭租賃物價額(如系爭租賃物價額小於155,400,000 元時)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附表: 1.105 年6 月21日起至107 年6 月20日止,共計2 年,每月租金為58萬元,此段期間租金數額共計1,392 萬元(計算式:58萬元×12×2 =1,392 萬元)。 2.107 年6 月21日起至108 年6 月20日止,共計1 年,租金每月60萬元,此段期間租金數額共計720 萬元(計算式:60萬元× 12×2 =720 萬元)。 3.109 年6 月21日起至110 年6 月20日止,共計2 年,租金每月61萬元,此段期間租金總額共計1,464 萬元(計算式:61萬元×12×2 =1,464 萬元)。 4.110 年6 月21日起至115 年6 月20日止,共計5 年,租金每月63.4萬元,此段期間租金總額共計3,804 萬元(計算式:63.4萬元×12×5 =3,804 萬元)。 5.115 年6 月21日起至120 年6 月20日止,共計5 年,租金每月66萬元,此段期間租金總額共計3,960 萬元(計算式:66萬元×12×5 =3,960 萬元)。 6.121 年6 月21日起至125 年6 月20日止,共計5 年,租金每月70萬元,此段期間租金總額共計4,200 萬元(計算式:70萬元×12×5 =4,200 萬元)。 7.以上105 年6 月21日起至125 年6 月20日止之租金總額為155,400,000 元(計算式:1392萬元+720萬元+1464 萬元+3804 萬元+3960 萬元+4200 萬元=155,400,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