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補字第2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羅富美
- 原告林欽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2415號原 告 林欽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善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陸仟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八樓之三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則應以該交易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將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三、次查,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因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216,000元(每月租金26,800元×12月10% =3,21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878元。惟原告若 能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提出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則應以該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2,878元,或以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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