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補字第2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展示間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2484號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志芳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被 告 萬龍電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克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展示間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5 樓C 區編號第05號展示間(下稱系爭展示間)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展示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6,019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1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展示間,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展示間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依原告陳報系爭展示間面積為14.36 坪即約47.47 平方公尺,而系爭展示間所坐落建物為74年11月8 日建築完成,其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參酌105 年1 月25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地上樓層數六至十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重建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為每平方公尺3 萬1,400 元【(3 萬7,000 元+2 萬5,800 元)÷2 =3 萬1,400 元】,及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耐用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5%,而系爭展示間於107 年12月5 日起訴時,屋齡約33年11月(約33.92 年),可知系爭展示間於起訴時之現值約為73萬2,162 元(建物單價3 萬1,400 元×【1-(年 折舊率1.5%×經歷年數33.92 年)×建築物面積47.47 平方 公尺】=73萬2,1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前段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73萬2,162 元;又訴之聲明第2 項前段請求積欠之租金及電費,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5,128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之;至訴之聲明第1 項後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3萬7,290 元(計算式:73萬2,162 元+10萬5,128 元=83萬7,29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1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書 記 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