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補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250號原 告 黃群淵 被 告 友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亞利 訴訟代理人 顏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予以修復或返還所購金額等語,其內容未臻具體明確,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4,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本件起訴程式既有上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