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補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381號原 告 黃亦樂 張凱斐 黃筱雯 賴秋蓉 劉伊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阿瑪施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等係因請求給付工資涉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分別向本庭補繳如附表所示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 │原 告│訴訟標的金額│應徵裁判費│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 │ │ │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 │ │ │ │後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 ├───┼──────┼─────┼───────────┤ │黃奕樂│ 71,561元 │ 1,000 元│ 500元 │ ├───┼──────┼─────┼───────────┤ │張凱斐│ 52,823元 │ 1,000 元│ 500元 │ ├───┼──────┼─────┼───────────┤ │黃筱雯│ 42,883元 │ 1,000 元│ 500元 │ ├───┼──────┼─────┼───────────┤ │賴秋蓉│ 53,358元 │ 1,000 元│ 500元 │ ├───┼──────┼─────┼───────────┤ │劉伊珊│ 38,323元 │ 1,000 元│ 500元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