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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補字第427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李宜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427號

原告
許愷亦
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順旅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118元(其中包括請求工資28,200元及請求補提撥勞工退休金36,91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其中請求工資部分,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500元,則原告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50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暫免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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