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補字第4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427號
- 原告
- 許愷亦
- 訴訟代理人
- 陳稚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順旅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118元(其中包括請求工資28,200元及請求補提撥勞工退休金36,91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其中請求工資部分,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500元,則原告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50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暫免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