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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補字第841號

確認持有股份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841號

原告
張淑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瑞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持有股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並提出證據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第244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張淑琴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聲明第1 項記載:確認在瑞澤公司持有的股份等語,惟未具體載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具體金額為何)及請求權基礎(依何法律依據而為請求),亦未提出足供證明或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逕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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