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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補字第9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
    鄧德倩

  • 原告
    吳汶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902號原   告 吳汶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摩力科廣告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所需費用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而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回復原狀,其起訴聲明雖以:「被告應將屋頂違作之鐵架,自行加蓋未經過原告同意,那七、八鐵架拿掉,請遵守契約書」等語,核其事實理由係請求終止契約(中止契約應屬誤繕),惟未陳報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敘明其請求終止契約並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如鑑價報告或估價單等),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繳之裁判費後一併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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