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補字第9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951號 原 告 青春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仲光 被 告 可可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雲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2 萬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79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3 萬3500元x12 月÷10%=402萬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