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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訴字第1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妄想機影音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亮君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宣任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李鑄峯
訴訟代理人
簡陳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3日以原告為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主張發票人為反訴原告、發票日為107年3月22日、到期日為107年4月4日、受款人為反訴被告,金額新台幣(下同)20萬4770元、票據號碼CH560701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係為就雙方就租借器材尚未確定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質押,兩造既就反訴原告應負之損害金額未有定論,並經反訴被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中,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等語(本院卷第99頁)。經核,反訴原告前揭主張與本訴訴訟標的之攻擊防禦有牽連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張簽發發票人為反訴原告、發票日為107年3月22日、到期日為107年4月4日、受款人為反訴被告,金額為20萬4770元、票據號碼為CH560701號之本票乙紙(即系爭本票),原為損害賠償金額為質押,兩造既就反訴原告應負之損害金額未有定論,並經反訴被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中,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等情,是系爭本票既由反訴被告持有,而反訴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造成反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反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以照相、攝影器材出租為主要營業項目。民國107年2月間,被告向原告承租德國蔡司鏡頭CP.3系列鏡頭等攝影、燈光器材(下稱系爭器材),約定價格8萬元,以現金交付,租賃期間為同年月3日至9日,並約定同年月9日返還原告系爭器材。

⒉詎料,被告非但遲至同年月10日方返還原告系爭器材,尤有甚者,當原告檢查系爭器材之狀態時,竟發現系爭器材外觀諸多刮傷、遺失或故障等情,遂要求被告賠償。同年3月間,雙方簽訂影視器材租借維修賠償合約書,被告同意賠償20萬4770元,被告亦簽下本票乙張以示負責。

⒊原告因系爭器材毀損等情,非但須將系爭器材送回國外原廠維修,維修期間營業及商譽上皆受巨大損害,影響原告代表人精神甚鉅。為此,原告依民法43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器材維修費用20萬4770元、營業損害21萬元、商譽損害20萬元,共計61萬477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4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年7月10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

⒈原告稱兩造於107年2月間之系爭契約,就承租品系爭蔡司鏡頭三顆之光圈外環有刮傷等情事,係因被告未盡承租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致使系爭蔡司鏡頭三顆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此乃屬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致有變更或毀損之情形,被告否認有毀損系爭鏡頭,足見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⒉兩造於107年3月22日簽訂之影視器材租借維修賠償合約書,內容僅就有短缺或損壞爭議之租借器材之範圍部分作釐清,就賠償金額部分則另訂於107年4月2日再行商議,簡言之,系爭賠償協議書僅界定損害範圍,就賠償金額部分雙方仍未確定。

⒊兩造簽訂原證2系爭賠償合約書「…其業務損失費用不列入賠償金額..」時,就賠償總價20萬4770元已將營業損失、商譽損失考量在列,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賠償金額未包括營業及商譽損失云云,為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反訴原告簽發發票人為反訴原告、發票日為107年3月22日、到期日為107年4月4日、受款人為反訴被告,金額為20萬4770元、票據號碼為CH560701號之本票乙紙(即系爭本票),係為就其尚未確定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質押,然兩造既就反訴原告應負之損害金額未有定論,並經反訴被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中,自難認就20萬4770元之債權已確定,可知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

⒉退步言之,系爭本票乃係做為擔保本訴之債權債務關係,縱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反訴被告既已提出本訴為請求,則已可滿足該筆債權債務關係之請求,故將致生反訴被告得以相同之債權債務而為重複請求之弊。並聲明:請求確認反訴被告所持有反訴原告簽發,票據號碼為 CH000000 號之本票壹紙,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雖爭執原證2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原證2經過兩造之協議,反訴原告亦告知反訴被告努力籌備金額,反訴原告事後反悔原證2實無理由。兩造既有原證2之協議,足證反訴原告所提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訴部分:

⒈被告向原告承租攝影器材及燈光器材(即系爭器材),簽立如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之攝影器材單及燈光器材單,並約定系爭器材之預定承租期間為107年2月3日至107年2月9日。

⒉被告於107年2月10日將系爭器材返還原告,而原告表示同意且亦因此向被告加收延租一天之租金2萬685元。

⒊被告將系爭器材返還時,就系爭器材中受有刮傷或遺失等事,兩造於107年3月22日簽署原證2之影視器材租借維修賠償合約書(下稱賠償合約書),其上記載「…以上器材截至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共36天,經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協調,其業務損失費用確認不列入賠償金額。租賃標的物維修費用共新台幣204770元,甲方確認金額無誤請於中華民國107年 月 日前結清,結清後送修期間產生之業務損失費用表如下…以實際維修時間來計業務損失費用,並於維修完後一個月內結清所有款項,如未依照本協議書訂定日期結清,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合約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商討後,雙方同意由甲方再尋找配合商家商討租賃標的物維修費用,並預定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在乙方公司再進行協議賠償費用,並先質押新台幣204770元本票,並於107年4月2日商定再另行簽定…」。

㈡反訴部分:

⒈票據號碼為CH560701號之本票壹紙(即系爭本票)為反訴原告所簽發。

⒉反訴被告已就系爭本票所擔保、質押之債權債務關係,提起本訴為請求。

四、兩造之爭點:

㈠本訴部分:

⒈被告使用系爭蔡司鏡頭三顆是否有造成功能上之減損滅失?被告辯稱此乃屬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致有變更或毀損之情形,是否有理?被告復辯稱系爭器材原告於出租予被告後尚出租五組客人使用,不能證明是被告毀損,是否有理?

⒉系爭賠償合約書就系爭器材中受有刮傷或遺失等事,賠償金額是否已達成協議?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器材維修費用20萬4770元、營業損害20萬元、商譽損害20萬元,共計61萬4770元,是否有理?

㈡反訴部分: 系爭本票開立之性質為何?其原因債權是否存在?

五、本訴部分:

㈠被告使用系爭蔡司鏡頭三顆有造成功能上之減損滅失,總計維修費用為14萬6700元,尚非被告所稱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並無造成毀損之情形:

⒈系爭蔡司鏡頭ZeissCP.315mm/T2.9、ZeissCP.335mm/T2.1、ZeissCP.350mm/T2.1三顆有指示環位移需要更換支撐組(需更換鏡頭零件)、尺標環刮傷需要更換光圈環組、鏡片位置偏移需要進行MTF校正、更換光圈環後進行光圈調整、鏡片位置偏移需要進行法蘭距校正等損壞,有影視器材租借維修賠償合約書(本院卷第29至31頁)、香港商石利洛有限公司報價單(本院卷第37頁)、暐欣科技有限公司估價單(本院卷第39頁)、系爭器材照片(本院卷第53至55頁)、被告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證人林亮君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2至88頁)、鏡頭鏡片位移檢測方案(本院卷第212至216頁)在卷可憑,足以認定系爭鏡頭確有毀損情事。而將系爭鏡頭送交鑑定,維修費用總計需用14萬6700元,此亦有香港商石利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5至327頁),足見系爭蔡司鏡頭三顆有如上之毀損情形,需送回蔡司公司維修,尚非被告所稱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致有變更或毀損之情形,故被告之該項辯解顯非可採。

⒉被告復辯稱:系爭器材原告於出租予被告後,尚出租給五組客人使用,不能證明是被告毀損云云。惟查:

⑴原告否認曾將系爭器材「出租」予5組客戶,原告並陳稱:被告毀損系爭鏡頭後,該5組客戶均發現鏡頭品質不如預期便拒絕承租,並未實際租用等語(本院卷第396頁);又稱:該客戶均係於原告店內經原告員工之協助下試用,確認對焦功能無法符合渠等之需求後,即未向原告承租系爭鏡頭,是以渠等均未實際使用系爭鏡頭,自未造成系爭鏡頭任何損害(本院卷第366頁)等語。

⑵被告雖引用證人卓映潔證稱:「…我有要求對方拿出鏡頭損傷的部分,他說已經出租了所以沒有拿出鏡頭。(本院卷第192頁)…」等語、證人林亮君證稱:「…第一個使用的是被告,後來有出租給二組,而我們的正常搭配會有我們公司訓練過的人員進行操作,後二組人員都有公司訓練過的人員進行操作。(本院卷第195頁)…因為被告他的使用時間有二段時間,中間其他客人。被告有先試用,中間有其他客人,之後被告再使用。詳細資料在具狀陳報。(本院卷第200頁)…」等語,指出原告事後又將系爭器材出租他人,故系爭器材縱有損害,亦非被告造成云云。惟證人林亮君其後之證言已修正為試用,並非真正有出租情事,詳情再具狀等語。而其後原告已具狀否認該情,並陳稱:「…證人卓映潔證述於107年6月5日去原告處所找尋原告代表人,並要求原告拿出系爭鏡頭時,原告雖稱系爭鏡頭已出租,實則,系爭鏡頭仍存放於原告處。原告之所以未告以實情,乃係因證人卓映潔至原告處所時,態度惡劣,不停向原告大聲叫囂,已達妨礙原告維持正常營業之程度,原告最後尚且向警察求助,警察到場後卓映潔仍情緒激動,最後由警察不斷勸說才離開,故原告顧慮當時卓映潔情緒激動乙情,認不宜將系爭鏡頭提供予證人卓映潔,遂向其稱鏡頭已出租他人…」(本院卷第367頁)等語,核與常情相符,非不得採信。

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訂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被告指摘原告曾出租五組客戶部分,被告未再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節以實其說,故本院無法認為被告主張原告曾出租五組客戶為實在。

⑷再觀諸原證11之光碟資料確可知系爭鏡頭焦聚偏移之損壞係由被告所造成,且第2組客戶均未實際租用系爭鏡頭,故系爭鏡頭焦聚偏移之損害確係由被告所致,洵堪認定。

⑸綜上所述,依前述香港商石利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維修費用為14萬6700元,故原告可向被告請求14萬6700元之維修費用,足可認定。

㈡系爭賠償合約書就系爭器材中受有刮傷或遺失等事,賠償金額是否已達成協議?有關於該節爭點,雖兩造各自表述,爭執頗烈,惟本院認為兩造爭論之重點應放在被告是否需賠償原告及其數額,若認定被告需賠償之數額高於20萬4770元,則系爭賠償合約書之爭議及簽署過程應無需再行討論。

㈢原告得請求之數額:

⒈系爭器材之維修費用14萬6700元,已詳前所述。

⒉關於營業損失部分,被告辯稱:原告並非於所主張系爭器材維修期間內確已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具有客觀確定性之情事而可認確應有該等營業收入,自不能認其確因無法出租系爭器材而受有營業損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營業損失,要無可採之理云云。然系爭器材因被告之毀損而需維修,維修期間導致其營業上之損失,即係無法將之出租他人,以出租他人一日所得之金錢去計算原告營業損失係公平合理之方法,故被告之該項辯解實非足採。系爭器材維修期間自108年8月5日至同年12月30日,有香港商石利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7月20日之回函(見本院卷第546頁)及鑑定輔助人沈秀琴具結之證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639至642頁),故該期間原告受有系爭器材無法出租之損失,自得向被告請求。被告承租系爭器材共6日,租金為16萬2600元,應以每日2萬7100元計算原告損失,惟原告起訴狀主張每日以3500元計算(本院卷第13頁)在其得請求之範圍,故原告得主張業務損失(營業損害)為51萬8000元(計算式:3500×148日=51萬8000),然其僅主張21萬元,在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其受有商譽損害20萬元,並據以請求賠償云云。然查,所謂商譽即指法人之名譽,乃該法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即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尚包括經濟生活上的可信賴性或給付能力。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所有之相關器材,使其無法出租致生商譽受有損害。惟依一般社會觀念,殊難想像,相關消費者會因出租品受承租人損害無法出租,而怪罪於商家、降低對商家之評價。據前所述,原告既自承系爭器材並未出租他人,自不會對其商譽造成損害,是原告請求商譽受損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所簽發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不存在,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即反訴原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反訴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從而,反訴被告所辯兩造間所存之損害賠償基礎原因關係,既無法證明其已屬有效存在,反訴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確認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退步言之,系爭本票乃係做為擔保本訴之債權債務關係,縱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反訴被告既已提出本訴為請求,則已可滿足該筆債權債務關係之請求,故將致生反訴被告得以相同之債權債務而有重複請求之弊云云。惟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是簽署系爭維修賠償合約書時所簽,縱當時兩造就損害賠償數額之認知不同(假設語氣),然觀本票之金額係與賠償合約書上之金額相同,可以推知系爭本票係擔保性質,擔保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本院既認原告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反訴原告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至於原告是否要依系爭本票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乃其自由,只是反訴原告若依法院判決給付反訴被告後,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債務因清償而消滅,無法作為反訴原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藉口,從而,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萬6700元(計算式:14萬6700元+21萬元=35萬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年7月10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計 算 書:

一、本訴部分: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720元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合 計 7250元

二、反訴部分: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合 計 22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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