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趙子榮
- 法定代理人許國興
- 原告陳源典
- 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訴字第27號 原 告 陳源典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法扶律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沈泰昌 許媛婷 莊碧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以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9675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訴外人黃景萍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下午6 時許,偕同原告子陳舒宏前往原告宅處兜售訴外人友欣文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欣公司)發行之網路視訊教材,並未予原告審閱合約內容,原告即簽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 條規定,原告與友欣公司之教材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原告與友欣公司間教材買賣契約既屬無效,系爭本票係擔保契約之價金債權即其原因關係當然無效等情,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甚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票載金額為19萬9675元之系爭本票,係訴外人黃景萍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下午6 時許,偕同原告子陳舒宏前往原告宅處兜售訴外人友欣公司)發行之網路視訊教材,誇大不實標榜一對一真人線上教學,可助其子提升成績等語,致原告聽聞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教材費用6 萬5000元,另填載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分35期付款,原告於每月償還5705元予被告,然斯時並未予原告審閱合約內容原告即簽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 條規定,原告與友欣公司間之教材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原告與友欣公司間教材買賣契約既屬無效,系爭本票係擔保契約之價金債權即其原因關係當然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06 年9 月12日,票載金額為19萬9675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 年6 月30日向友欣公司購買教材,被告於106 年9 月1 日照會原告是否要辦理本案買賣商品分期付款,原告有充分時間審閱合約,並經電話確認有意辦理,以電話通知分期付款之商品內容、期數、金額等,被告亦未妨礙原告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且原告收受教材後,業多次連線使用教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訴外人黃景萍106 年6 月30日前往原告處兜售教材,原告在友欣公司訂購契約書(編號PEL 00000000 )、產品訂購契約書、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含系爭本票)上簽名等情,有分期付款申請暨契約書(含系爭本票)在卷(本院卷第15頁)。又被告稱106 年9 月1 日電話照會原告確認辦理分期付款購買友欣公司教材,並提出通話譯文及錄音光碟(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19頁)在卷。可認,原告確實向友欣公司購買教材辦理分期付款,並原告本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故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斯時並未予原告審閱合約內容原告即簽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 條規定,原告與友欣公司間之教材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原告與友欣公司間教材買賣契約既屬無效,系爭本票係擔保契約之價金債權即其原因關係當然無效云云。然原告106 年6 月30日向友欣公司購買教材,被告經3 個月後106 年9 月1 日電話向原告確認辦理分期付款,原告於電話中均無表示欲解約不同意分期付款(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19頁),可見,原告同意並接受買賣所購買之教材;且據友欣公司提供原告登錄使用教材記錄,顯示曾多次連線上網使用教材(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569號卷第16至19頁),可見,原告簽約後經被告詢問分期付款,未表示不同意契約內容欲解約,而收受教材後亦持續使用教材,足認原告並無解約之意願。綜上,原告106 年6 月30日於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簽名,並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審閱約定書3 個月後,經被告電話確認同意辦理分期付款,原告並於收受教材後持續使用,則原告與友欣公司間買賣教材契約存在,原告使用友欣公司提供之教材,當具付款義務,而被告審核辦理分期付款貸款事宜,撥款支付友欣公司購買教材之費用,被告承受友欣公司對原告之債權,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06 年9 月12日,票載金額為19萬9675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訴字第2…」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