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訴字第41號原 告 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東 訴訟代理人 鄭光欣 原 告 群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怡瑜 被 告 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聰江 被 告 洪運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柯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伍佰玖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項 、第77條之10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原告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擴張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面積分別為3、10、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圍籬、三角錐及黃色警示帶等工作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群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賀公司),並不得再進入系爭土地或於其上興建任何設施。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觀公司)新臺幣(下同)2 萬9,596 元,及自105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連帶給付原告群賀公司5,310 元,及自107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7 年2 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群賀公司605 元。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群賀公司營業損失至少200 萬元。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拆除工作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依原告陳報被告占用系爭428 及428-2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2、3 平方公尺,而系爭428 及428-2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867 元、4,500 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是系爭土地價額應核定為7 萬1,904 元(計算式:公告現值4,867 元×面 積1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500 元×面積3 平方公尺=7 萬 1,904 元);又訴之聲明第4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群賀公司營業損失至少200 萬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之;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及第3 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07 萬1,904 元(計算式:7 萬1,904 元+200 萬元=207 萬1,904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 萬1,592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2 萬0,592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書 記 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