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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李宜娟
  •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志

  • 原告
    楊恕揚
  • 被告
    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訴字第42號 原 告 楊恕揚 被 告 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志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壹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依法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自有當事人能力。查被告經股東同意於民國99年11月26日解散,選任蔡志明為清算人,並經臺北市政府以99年12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099903195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等情,有股東同意書、上開函文及公司 變更登記表附於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言明公司登記卷影卷可稽,是本件應列蔡明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契約關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2 月17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5,11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38頁),又於108年3月27日當庭就前開追加 請求355,118元部分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擴張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一第426頁),核其所為之追加及變 更,分別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 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因原告擴張訴 之聲明,其請求金額已逾50萬元,且兩造並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爰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卷一第332頁)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88年10月起,即為被告招攬人身保險業務,兩造約定(下稱系爭口頭契約)被告就其自88年10月1 日起至89年10月31日止(下稱A階段)及自89年11月1日起至90年3月31日止(下稱B階段)所招攬之保件,應依序按保險公司發予佣酬之81.52%、86.96%計付佣酬予原告。嗣原告以 「桂羚事業部」之名義,就自己個人並代理轄下之業務員,與被告簽訂合約書,約定自90年4月1日起(即C階段,下稱 系爭合約)所招攬之保件,應按保險公司發予佣酬之88%計付佣酬,被告應將其及轄下業務員之佣金報酬一併給付予原告,再由原告統籌發放,並應於合約終止後繼續發給前述約定之佣酬。因被告未依約續發約定之佣酬,原告前訴請被告給付92年1月至95年2月、95年3月至99年12月之佣酬,均經 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惟被告竟於98年6月16日將對訴外人國 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由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概括承受營業、負債予資產,下稱國寶人壽】可領之佣金債權移轉予巨擘保險經紀人公司(原名馬克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巨擘公司),然依系爭合約第4條4項約定,合約終止後,被告應無條件繼續發給被告按第3條規 定之佣金,為此,爰依前揭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件所示100年1月至106年12月止A、B、C各階段之佣酬共655,11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5,118元,及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355,118元自擴張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為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已於90年1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或終止與原告間之所有委任關係,原告已非被告內部人員,故被告嗣後將債權債務、勞務報酬債權法律關係移轉予巨擘公司,均與原告無涉。又被告已於99年12月1日依台北市政訴府產業商字第09990319500號函辦理解散登記,實體已不存在,被告與保險公司間之勞務契約效力自然同時消滅,自無99年12月後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無被告99年12月後對保險公司之勞務報酬請求權利存在,自無保險公司所計算核發之佣酬。另保險公司已將佣金報酬發給巨擘公司,被告未收到保險公司所發之佣金報酬,自無法依約給付原告佣金報酬,已給付不能。且原告請求之佣酬均係被告解散後之佣酬,於被告解散時並不存在,非可向被告請求。再者,系爭合約係桂羚事業部與被告簽訂,原告非締約之當事人,原告非可依系爭合約向被告請求。況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被告結束營業,桂羚事業 部之應得權益,應向保險公司請求,而非向被告為請求。 ㈡、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56號判決,原告請求之佣酬,不論名目為何,均係其招攬之保件成立保險契約後,經保險公司按年、月計算保戶續保及繳納保費狀況後,給付予被告之佣酬,再按約定之固定比例給付原告之佣金、津貼或獎金,依上開說明,顯屬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 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故原告於107年7月1日起訴請求100年1月 至106年12月間之佣酬,其中102年7月1日前之佣酬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另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42號(下稱上易字642號事件)訴訟程序中 ,撤回「被告對國寶人壽102年7月至106年12月續其佣金債 權之讓與行為應予撤銷」之請求,並已確定,故原告既未撤銷上開期間之債權讓與行為,被告亦未收到保險公司給付之佣金報酬,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此一期間之佣酬。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8年10月起為被告招攬人身保險業務,兩造口頭約定被告就其自88年10月1日起至89年10月31日止(即A階段)及自89年11月1日起至90年3月31日止(即B階段)所招攬之保 件,應依序按保險公司發予佣酬之81.52%、86.96%計付佣酬 予原告。 ㈡、原告於90年5月7日以「桂羚事業部」負責人身分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被告委任「桂羚事業部」為北部業務推廣及服務中心,約定合約自90年4月1日起生效,有系爭合約可參(本院卷一第133至139頁)。 ㈢、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被告依照「桂羚事業部」所招攬之業 務,按所約定之佣金率支付桂羚事業部,首年度佣金、續年度佣金、服務津貼、繼續率佣金、年終獎金及續年度其他津貼予「桂羚事業部」,均依保險公司所發之佣金率88%發給 ,其他未列之津貼或補助依實際業績額之88%發給,競賽獎 金依保險公司所發之實際獎金全額發給,有系爭合約可參 (本院卷一第133頁)。 ㈣、被告於90年12月2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解除委任原告為北區業務經理及招攬保險合約之意思表示。 ㈤、系爭合約第4條第4款約定,系爭合約終止後,被告應無條件繼續發給乙方(桂羚事業部)按第3條約定之佣金(本院卷 一第133頁)。 ㈥、原告前曾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2年1月起至95年2月止之A、B 、C階段各項佣酬,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816號(下稱4816 號事件)第一審判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2,344,838元及自96 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3號事件(下稱系爭7 3號事件,該事件所為判決下稱系爭73號確定判決)以兩造 就原告與轄下業務人員自88年10月1日起至90年3月31日止(即A、B階段)所招攬之保單,已約定按招攬當時之階級比率計付佣酬,並在系爭合約約明嗣後仍依原約定發放佣金、服務津貼及其他一切津貼,係個別存在於被告與原告及其所轄各業務員之間,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口頭契約約定,就其自己依約應得之保險佣酬,請求被告給付;桂羚事業部為被告內部分支組織,非專指原告一人,該事業部所轄業務員與被告間關於佣酬之權利義務,有以事業部之團體組織及計酬層級為基礎,與被告一致約定之需要,並由負責人原告代表全體業務員,就佣酬與被告議訂系爭合約,包括被告在內之各該業務員均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得依該合約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該合約合法有效,原告及桂羚事業部之其他業務 員,均得就各自所招攬之保單,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佣酬,而判令被告給付4,118,489元及自96年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被告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系爭73號確定判決歷審裁判(本院卷一第13至55頁)在卷可稽。 ㈦、原告前曾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1年3月至12月及95年3月起至99年12月止之A、B、C階段各項佣酬,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33號(下稱1433號事件)第一審判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續年度佣金及服務津貼共2,123,842元及其中540,637元(即91年3月至12月之佣酬)自92年1月7日起、其餘1,583,205元(即95年3月至99年12月之佣酬)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嗣兩造均對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5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6,952元,及自100年10月13日起算之利息,原告未就敗訴部分(即91年3月至12月之佣酬已罹於5年時效)上訴,被告則就敗訴部分上訴,經最高法院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經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事件(下 稱系爭29號事件,該事件所為判決下稱系爭29號確定判決)以「繼續率獎金」係指業務員招攬壽險新契約業務經過一定時間後,於某一期間內,保戶仍繼續繳納有效契約之續年度保費與該期間到期應繳納續年度保費達到一定之比率時,保險公司按固定比例提供予業務員之獎金,亦可依業務員個人之業績計算所得,且為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之項目,足認系 爭合約批註所載「其他相關之一切津貼」,應包含「繼續率獎金」在內,是原告自得請求其個人於A、B、C階段之「繼 續率獎金」。且兩造間之系爭口頭約定及系爭合約均屬委任契約,原告依上開約定對被告之佣酬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而判決被告除應給付原告1,806,952元(含續年 度佣金及服務津貼1,583,205元及繼續率獎金223,747元之本息),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號 裁 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系爭29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93頁)。 ㈧、被告原於87年4 月1 日與國泰人壽公司(當時尚為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經紀人合約,該合約第4 條於91年1 月修訂,其中第4 項第4款約定被告如有違約情形,國寶人壽 得終止合約,一般壽險部分仍應發給佣金;如被告無繼續營運時,可指定國泰人壽公司認可之繼受人(限法人)等語;嗣被告言明公司於98年5月27日起暫停營業,於98年6月16日函國泰人壽將與國寶人壽間之保險經紀契約所招攬保件之續期佣金指定由巨擘公司繼受。另於99年12月1日依台北市政 訴府產業商字第09990319500號函辦理解散登記,有國泰人 壽107 年12月25日國壽字第107121078 號函暨所附契約、修正條款、函文及台北市政府函稿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3063號影印卷第137至159頁及本院卷一第374頁至384頁)。 ㈨、國泰人壽於107年10月29日以國壽字第107101262號函送其(含國寶人壽)自100年1月起至106年12月間,給付巨擘公司 承繼被告之業務員即原告88年10月至90年12月間招攬之佣金明細,原告計算100年1月至106年12月間之佣酬為如附件所 示共655,118元(本院卷一第186頁至274頁、第340頁、第426頁)。 ㈩、原告前曾向本院起訴主張其自88年起為被告招攬人身保險業務,被告未依約按保險公司所發佣金之一定比例給付原告報酬,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5年3月至99年12月之佣金, 並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33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56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號、臺灣高等法 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其1,806,952元及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然原告對被告為假執 行時,卻僅執行到1,020,870元,尚有1,412,623元未受清償(含利息及執行費用),且被告已於98年6月間即將其對於 國泰人壽公司之佣金債權移轉於訴外人巨擘公司,有害原告債權。而訴外人巨擘公司自98年6月起至107年12月共計已向國泰人壽受領3,234,063元之佣金,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及民法第242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與訴外 人巨擘公司間之上開債權移轉行為,並由原告於1,412,623 元之範圍內代為受領等情,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63號判 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審減縮其請求撤銷讓與行為(含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之金額為147萬9,342元(98年6月至101年11月債權額共計147萬9,342元),並追加代位請求給付金額6萬6,719元(即算至109年10 月18日尚欠本息共147萬9,426元)及補充代位行使民法第179條之權利,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642號判決(下 稱系爭642號事件,該事件所為判決下稱系爭642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將其對國泰人壽之前揭佣金債權移轉予訴外人巨擘公司已有害於原告之上開債權,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該讓與之債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2條 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巨擘公司給付被告147萬9,342元, 而判命被告將其對於訴外人國泰人壽關於98年6月至101年11月續期佣金債權讓與巨擘公司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巨擘公司應給付被告147萬9,342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原告請求撤銷前揭債權讓與之準物權行為部分則因被告上開佣金債權已因國泰人壽清償而消滅,而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確定,有系爭642號確定判決歷審裁判在卷可稽。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揭口頭契約及系爭合約之約定給付其所招攬保件如附件所示自100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之佣 酬,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被告依照「桂羚事業部」所招攬之業 務,按所約定之佣金率支付桂羚事業部,首年度佣金、續年度佣金、服務津貼、繼續率佣金、年終獎金及續年度其他津貼予「桂羚事業部」,均依保險公司所發之佣金率88%發給 ,其他未列之津貼或補助依實際業績額之88%發給,競賽獎 金依保險公司所發之實際獎金全額發給;第4條第4款約定:「本合約終止後,甲方無條件繼續發給乙方按第三條規定之佣金」,另於合約末頁批註:「於此合約生效前(指88年10月1日至90年3月31日止),乙方及所屬業務人員所招攬之保單,甲方應按雙方當時之合作關係,發放相關階級之續年度佣金、服務津貼及其他相關之一切津貼(按甲方所給之佣金表發放)。」,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查系爭合約雖係由桂羚事業部為締約之乙方,惟桂羚事業部為被告內部分支組織,非專指原告一人,該事業部所轄業務員與被告間關於佣酬之權利義務,有以事業部之團體組織及計酬層級為基礎,與被告一致約定之需要,並由負責人原告代表全體業務員,就佣酬與被告議訂系爭合約,包括被告在內之各該業務員均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得依該合約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該合約合法有效,原告及桂羚事業部之其他業務員,均得就各自所招攬之保單,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佣酬,業經系爭73號確定判決歷審裁判肯認,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桂羚事業部與原告是否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既為前案之主要爭點,且經前案確定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而該確定判決所為上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被告於本件訴訟亦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是前案確定判決就該重要爭點所為判斷,於本件訴訟發生爭點效,依前揭說明,兩造應受拘束,不得復為相反之主張。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仍得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佣金,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非系爭合約之締約當事人,不得以系爭合約向其請求佣酬云云,尚非可採。 ㈡、復查,被告因於98年5月27日起暫停營業,98年6月16日函通知國寶人壽將其與國寶人壽間保險經紀契約所招攬保件之續期佣金轉由訴外人巨擘公司繼受。而被告指定訴外人巨擘公司繼受其續期佣金報酬,乃係依其與國寶人壽於87年4月1日簽訂之經紀人合約書及91年1月間之第4條修正條款第4款約 定:言明公司如有違約情形,國寶人壽得終止合約,一般壽險部分仍應發給佣金;如言明公司無繼續營運時,得指定國寶人壽認可之繼受人(限法人),繼續領取佣金之約定。嗣國泰人壽已依前揭約定將自原告所招攬保件自100年1月起至106年12月間之佣金報酬給付予巨擘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依上開被告之函文及前揭約款可知,被告如無法繼續營運,就其所招攬之保單對國寶人壽仍有繼續領取佣金之權利,該續期佣金債權仍存在並陸續發生,僅係被告得指定國寶人壽所認可之法人繼受人繼續領取,而非國寶人壽即可因此免除其給付續期佣金報酬之義務。是被告於其99年12月解散後,之所以未取得國泰人壽所給付其所招攬保件之佣金報酬,既係因被告已依上開約款將該佣金報酬指定由保險公司認可之巨擘公司繼受,亦即提前將該佣金報酬債權處分讓與巨擘公司,國泰人壽遂依被告之指定而對其繼受人即巨擘公司為清償,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國泰人壽107 年10月29日國壽字第107101262號函送之佣金明細可稽,而 非該佣金債權已因被告解散無法營運而不存在,則原告於國泰人壽已核發其所招攬保件自100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之 佣金後,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主張被告應依保險公司核 發之佣金按約定比例給付佣酬予原告,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因其未收到保險公司給付之佣金,其無須依約給付原告佣酬云云,自非可取。 ㈢、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已於系爭642號事件上訴審中撤回「被告對 國寶人壽102年7月至106年12月續期佣金債權之讓與行為應 予撤銷」之請求,並已確定,故原告既未撤銷上開期間債權讓與行為,被告亦未收到保險公司所發之佣酬,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此一期間之佣酬云云。惟原告是否有依民法第244條撤銷被告對國寶人壽之佣金債權讓與行為或該撤銷權之 行使合法予否,均係原告得否為保全其債權而依民法第2 44條行使撤銷權之問題,與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3條請求被 告給付佣金無涉,是前揭期間之債權讓與行為縱未經法院撤銷而仍有效,惟因保險公司仍有給付此期間被告原可領取之佣金報酬予其指定之繼受人巨擘公司,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 約定,被告即負有給付依約定比例佣金予原告之義務,被告辯稱此期間之佣金債權讓與行為未經法院撤銷而仍有效,被告未收取佣金,自無須依約給付原告佣酬云云,亦非可採。㈣、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且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終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準用第83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業經核准解散登記, 且迄未清算終結,此經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 第642號事件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陳,有上開言 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是被告解散後尚未清算完結,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格並未消滅,仍具有權利能力。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佣金報酬,係依其於88年10月起至90年間與被告間所成立之口頭契約及系爭合約所為之約定,與保險公司即國寶人壽依其與被告間於87年間所訂立保險經紀契約應給付自100年1月至106年12月止期間之佣金,其債權 債務關係均係成立於被告解散前,均屬被告清算範圍內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於被告尚未清算完結前,因其法人格尚未消滅,其債權債務關係自仍存在,則就原告依上開口頭契約及系爭合約所為之佣酬請求自屬清算範圍內之債權債務而視為被告仍存續,不因被告已辦理解散而致其與原告、國寶人壽間之系爭契約及保險經紀合約契約關係即隨之消滅,因此原告就兩造間仍有效之口頭契約及系爭合約所生之佣酬對被告為起訴請求,自屬適法,被告辯稱其已於99年12月1日辦 理解散登記,實體已不存在,被告與保險公司間的勞務契約效力自然同時消滅,自無99年12月後所生佣金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所主張100年1月至106年12月之佣酬債權於被 告解散時亦尚未發生,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應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協助向保險公司取得佣酬云云 ,洵非可採。 ㈤、末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自88年10月1日起及轄下桂羚事業部業務員 為被告招攬人身保險,提供保戶服務,被告授予代為收取保費、收受文件之權,原告並受任為北區營業中心經理,為桂羚事業部負責人,被告應將自所招攬投保保險公司給付之首年度佣金、續年度佣金、服務津貼、繼續率獎金等佣酬中,撥付一定比例予原告及其轄下業務員,業經前審裁判認定可稽,並有系爭合約(包括批註,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9頁)可稽,應認兩造間自88年10月1日起即成立委任契約,是原 告依上開約定對被告之佣酬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其於107年1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頁), 請求被告給付100年1月至106年12月之佣酬,尚未逾15年消 滅時效。被告抗辯兩造間之佣酬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規定5年短期時效,原告關於100年1月至102年7月之各項佣酬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並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5,118元,及其中30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2月20日起、其中355,118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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