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醫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陳瑜
- 法定代理人辜春鍾、王永謙
- 原告杜芝亭
- 被告光澤晶漾診所法人、張仕忠、光漾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醫簡字第2號原 告 杜芝亭 被 告 光澤晶漾診所 法定代理人 辜春鍾 被 告 張仕忠 被 告 光漾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光漾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光漾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光漾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玖拾玖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16日及同年5月6日至被告光澤晶漾診所進行臉部雷射手術,詎被告診所竟安排其所僱用而未具醫師資格之行政經理即被告張仕忠為原告施作手術,被告張仕忠並於手術時操作雷射機器不當,致原告臉部術後出現明顯出血及紅點之傷害,被告張仕忠前揭違反醫師法之醫療行為,業經鈞院以104年度醫訴字第13號刑事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診所自應就被告張仕忠為其履行醫療契約之故意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又被告診所給予原告購買雷射課程產品之訂購單抬頭為被告光漾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漾公司),被告光漾公司本應依訂購單注意事項第一點後段約定,委由診所醫師為原告執行醫療項目,惟被告光漾公司竟違反醫師法,未對原告告知說明手術原因、成功率及併發風險,逕委由未具醫師資格之被告張仕忠對原告施作雷射手術,造成原告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85條、第28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56條、第259 條、第260條、第227條之1及醫療法第82條、消費者保護法 第51條等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0,999元【原告於被告診所消費額1萬0,999元 (103年4月16日雷射療程1,099元+103年5月6日雷射療程9,900元=1萬0,999元)+慰撫金10萬元=11萬0,999元】。又原告於104年10月1日對被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案列鈞院105年度北醫簡字第3號,下稱系爭附民案件)雖於106年5月18日經鈞院以不合法為由駁回,惟該案起訴狀送達被告而產生相當於請求之狀態,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應仍持續存在,則民法第130條所規定六個月起訴期間即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後 起算,是原告於106年10月17日具狀提起本訴,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0,9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告被告張仕忠違反醫師法之罪並非實在,且原告提出之受傷照片未能證明何時拍攝,衛生福利部雷射說明範本第五條第二項之說明亦有說明雷射手術部位出現開放性傷口、微量流血及輕微紅腫皆為正常反應,原告未提出證據而空言受有損害,自屬無由。又縱認原告確受有損害,惟原告係向被告光漾公司訂購美容產品,由訂購單注意事項第一點後段約定可知契約關係為存於原告與被告光漾公司間,與被告診所及被告張仕忠無關。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對被告張仕忠違反醫師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該程序追加光漾公司等訴訟業經鈞院以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依民法第131條規定,其時效應視 為不因起訴而中斷,縱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可認前案最後 一次言詞辯論程序即106年3月20日仍屬原告向被告為請求,被告亦未於該日起六個月內提起訴訟而遲至106年10月17日 始具狀提起本訴,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時效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本件醫療契約成立於何人之間?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於字面文句致失真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參諸原告所陳:伊去被告診所,店長與伊接洽,伊認為是跟被告診所締約,但被告診所給伊的收據是被告光漾公司的名義,所以是被告光漾公司收了伊的費用,伊跟被告診所及被告光漾公司都有契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佐 以原告提出購買本件雷射療程之訂購單第一點後段載明「訂購之課程若涉醫療行為,均依法委由診所執行醫療項目」一情(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原告至被告診所購買雷射療程時已知悉契約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為被告光漾公司,被告診所僅係被告光漾公司對外營業看診之機構;被告診所並非具有獨立法人格之權利主體,無法成為契約當事人,然在醫學美容服務提供之交易活動中以診所名稱對外營業、締約者所在多有,倘因交涉締約者並非法律上權利主體而遽認契約未成立,不但有害經濟,亦違背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是從交易活動客觀情狀既可推知實際取得權利、負擔義務者乃獨資經營診所之個人、合夥團體或法人,該等契約行為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歸屬於背後之權利主體,該權利主體即為契約當事人。從而,被告辯稱本件醫療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光漾公司,應屬有據而可採。 ⒉原告主張解除本件醫療契約並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①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接受不具合法醫師資格之被告張仕忠施作雷射除斑手術後,向診所店長林上人(即被告張仕忠配偶)詢問施作前開雷射手術者之身分,經林上人告知為訴外人許師誠醫師,原告遂前往許師誠醫師其他門診看診而發現許師誠並非替原告施作手術之人,再向被告診所詢問施作手術者身分,並要求調取病歷,林上人竟為隱瞞被告張仕忠違法執行醫療業務之事,擅將原告病歷之門診紀錄表蓋用汪仲倫、葉如芬之醫師章,原告再向汪仲倫確認並上網查詢,始發現為其施作雷射手術之人為被告張仕忠等事實,業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而前開事實迭經原告、許師誠醫師於偵審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證人葉如芬於警詢之證述及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勘驗原告所提出103年4月18日、5 月6日與被告張仕忠、林上人談話之錄音光碟內容等事證可 為佐憑,前開事證俱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兩造並同意採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13頁及背面);佐以林上人亦因盜蓋汪仲倫、葉如芬醫師章在門診紀錄表而犯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形事庭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2號 判決有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綜上各情,堪信原告前開主張應為真實。被告猶空言辯稱張仕忠並非替原告施打雷射手術之人云云,而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自無足取。 ③原告與被告光漾公司締結醫療契約,被告光漾公司本應提供合法及合於醫療常規之醫療服務,始符契約誠信及債之本旨。再者,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應向病人說明手術之原因、手術成功率及可能併發症,並經病患或親屬簽立同意書後始得為之,此觀醫療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即明。 而該規定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醫師應對病患或其親屬盡相當告知義務以保護其身體自主權。職是,合法醫師為病患實施手術時尚應盡告知說明義務以保護病患身體自主權,病患在接受手術前對於醫師是否具備專業資格一節更應被詳加告知。而被告光漾公司之使用人林上人、張仕忠故意隱匿為原告施打雷射醫療手術之人乃不具醫師資格之事實,致原告無法在接受前開雷射手術前知悉此為密醫行為,致其在無法正確判斷之情況下,坐令其身體健康陷於無法控制之醫療風險中,而有重大違反醫療契約應盡之告知說明義務及保護義務之情。被告光漾公司就其使用人林上人、張仕忠有可歸責事由違反本件醫療契約義務時,應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負同一責任 。又衡諸被告光漾公司前開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保護義務情節已損及契約誠信甚鉅,甚而使契約當事人間之信賴基礎崩毀,堪認原告締約目的難予達成,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56條之規定解除本件醫療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萬0,999元。 ⒊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①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②經查,被告光漾公司違反醫療契約附隨之告知說明義務而侵害原告身體自主權且屬情節重大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至其主張身體健康權亦受侵害之部份,繼分敘如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 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131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光漾公司以不具合法醫師資格之人為原告進行雷射手術,已屬重大違反醫療契約附隨義務之情形,而該等義務除因契約法上履約應嚴守誠信原則所衍生者外,尚寓有保護契約當事人「身體權」、「健康權」等人格權不因債務履行而受侵害之重要目的。則密醫行為在吾人智識經驗上已可認使病患身體健康權承受高度不合理之醫療風險,且病患就醫療所生損害結果之關聯性舉證亦宥於醫療專業、不確定性及資訊均偏在他造之情形而顯有困難。倘使病患就密醫行為造成受傷結果仍要擔負客觀舉證責任,自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揭櫫訴訟舉證責任應公平分配之原則 。從而,若令原告就本件密醫行為與傷害結果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一節負舉證責任,即屬顯失公平,是應由被告光漾公司就該一事實盡客觀舉證之責。 被告執以雷射治療說明範本所載雷射治療可能併發症包含治療部位會感到灼熱感及開放式傷口有微量流血,輕微紅腫為正常反應等情(見本院卷第131頁),作為原告所稱臉部泛 紅、接觸性皮膚炎並非屬因本件雷射而受傷害之論據。惟衡諸前開說明範本乃衛生署福利部提供專業醫師從事雷射手術治療時對病患進行告知說明之建議事項,而其中所載手術併發症尤係因醫師依其專業考量病患身體狀況、需求療效及相關醫療風險後,所生無法排除之合理醫療風險實現之結果,此與密醫行為乃產生無法控制之醫療風險等前提事實顯不相牟,被告光漾公司所為之密醫行為自不得加以比附援引作為其無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證明。 又原告主張其於103年5月6日接受被告張仕忠施打之雷射後 ,臉部紅腫,復向林上人詢問,並於103年5月12日前往晶樣診所就診,經該診所許師誠醫師診斷為「接觸性皮膚炎」等情,業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及本院調取106年度偵字第15828號杜芝亭涉嫌誣告案件所附晶樣診所診斷證明書、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誣告案件他字卷第21頁、偵字卷第34頁);佐以接觸性皮膚炎乃衛生署明定之診斷名,是疑似皮膚接觸外來刺激所引起的皮膚過敏時所下的診斷,業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引述晶樣診所說明內容可稽(見誣告案件偵字卷第29頁及背面、本院卷二第44-45頁)。基此,可認原告 主張其臉部泛紅而罹有接觸性皮膚炎乃因被告張仕忠施打雷射等外來刺激所致乙情,即非全然不可採信。被告光漾公司固辯稱原告乃易過敏體質,上開病症均為其自身過敏所引發,並提出原告門診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3頁)云云, 然被告光漾公司主張事實倘若為真,則其在明知原告有易過敏體質之前提下,猶任不具專業醫師資格之張仕忠為其施打臉部雷射手術,更顯被告光漾公司對原告因無法透過專業醫師評估、掌控能量所進行之雷射手術足生皮膚發炎之損害結果一情可得預見,且衡情雷射手術造成易過敏皮膚發生接觸性皮膚炎等過敏症狀之可能性已相對較高,在由密醫操作雷射手術時更使該醫療風險升高致無法合理控制之程度,被告光漾公司前開辯解益徵其密醫行為與原告罹有接觸性皮膚炎之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可知,密醫所為之雷射行為與易過敏體質病患發生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害結果間尚可認已達通常可能發生之程度,被告光漾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張仕忠所為密醫雷射行為與原告所生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害結果全無關聯,自應為不利於被告光漾公司之認定。準此,原告因被告光漾公司事前未告知、事後又故意隱匿為原告施打雷射手術之人乃不具合法醫師資格之張仕忠之事,致其身體自主權受侵害,復因該密醫行為致罹接觸性皮膚炎而受有身體健康權之損害等事實,俱堪認定,原告前揭人格法益受侵害情節亦屬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末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院斟酌被告光漾公司為遂行其營利之目的,未將高度醫療風險之密醫事實告知原告,率爾以不具備醫療專業、無合法醫師資格之使用人張仕忠替原告施打雷射手術,事後猶數度誑稱為原告施作手術者為他人,甚而偽造被告門診紀錄以隱匿上開違約事實,侵害原告身體自主權甚鉅;而原告固因該密醫行為受有接觸性皮膚炎等身體健康權之損害,惟原告受傷情節尚無法證明有其所指稱臉部多處出血等嚴重程度,是衡以前開加害情節及原告之身體自主、健康權所受侵害之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光漾公司賠償9萬元精神慰撫金 尚屬合理,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仕忠等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被告張仕忠是否應負侵權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醫師法第28條前段定有明文。前述規定除具備行政管制之作用外,尚蘊含防免未具備相關醫療知識技能者執行醫療業務,侵害病患身體、健康之目的,乃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查被告張仕忠故意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身體自主權、健康權受有前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負侵權 責任。 ⒉原告對被告張仕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①按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然究應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民法第129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 ,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依本 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意旨,雖可解為於上開起訴狀送達於上訴人時,視為被上訴人對之為履行之請求,應有民法第130條之適用,倘被上訴人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時 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71年台上字第178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於103年10月3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時首度對被告張仕忠提出傷害告訴,(見北檢103年度醫他字第66號第19頁背面),堪認原告於 斯時已知悉被告張仕忠為前開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之事實,是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對被告張仕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於斯時開始起算2年。原告雖在 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於104年10月1日對被告張仕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惟系爭附民案件業經本院以訴不合法而於106年5月18日裁定駁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核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該起訴行為即無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從而,原告對被告張仕忠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即自103年10月3日開始起算2年後完成。又原告固於前開時 效完成前,因系爭附民案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5月5日送達 被告張仕忠得視為原告對張仕忠為履行之請求,惟原告並無於請求後6個月合法起訴,亦難生中斷時效之結果。準此, 前開時效期間迄至105年10月3日完成前,均難認原告已有合法中斷時效之行為,於105年10月3日後原告縱有數度出具準備書狀或為請求被告張仕忠賠償而進行言詞辯論之請求行為,亦屬時效完成後之請求,自無從使時效期間中斷或恢復。職是,被告張仕忠辯稱原告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並拒絕為前開給付一節,即屬有據。 ⒊末以,原告主張被告光漾公司應依本件醫療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為有理由,自不再審酌原告基於同一請求目的對被告光漾公司所為侵權責任之主張。至被告診所並非法律上承認之權利主體,實難認其有責任能力而負侵權責任之可能,原告對被告診所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光漾公司給付10萬0,999元(返還 價金1萬0,999元+慰撫金9萬元=10萬0,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醫簡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