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重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郭美杏
- 法定代理人吳旭昇、吳振隆
- 原告綠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瑪神凱瑞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重訴字第3號原 告 綠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吳旭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被 告 瑪神凱瑞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隆 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 陳信瑩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南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原告綠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興公司)與原告吳旭昇於民國105年8月31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千萬 元、票號綠興00000000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對原告其中17,648,455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渠等間是否發生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乙節已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定之狀態亦得以確定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綠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吳旭昇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振隆於103年12月間,達成共同開發新藥之合作共 識,吳振隆、吳旭昇約定由吳振隆負責出資,吳旭昇負責產品之新藥開發、實驗追蹤及臨床等技術之進行,並因需資金甚夥,遂先於103年12月8日共同出資各1千萬元成立被告公 司(資本總額2千萬元)(嗣於104年5月15日資本額增至1億元 ,出資額亦各5千萬元,又於104年7月15日資本額增至5億元 ,吳振隆、吳旭昇出資額亦各2億元),而原告綠興公司則由原於101年12月10日設立為有限公司組織之綠興有限公司(資本總額500萬元),於104年1月20日增資至1千萬元,並變更 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吳旭昇、吳振隆各有出資額500萬元 ,足見兩造公司自係基於吳旭昇、吳振隆上揭合作共識,自103年12月起互為出資半數而成關係企業,且因被告公司資 本額遠大於原告綠興公司,遂由被告公司為控制公司,原告綠興公司則為從屬公司,由被告公司直接控制原告綠興公司之人事、財務暨業務經營,其中在人事上自104年2月3日被 告公司設立登記起即由吳振隆擔任董事長,另二席董事除吳旭昇外,吳峻毅為吳振隆之子,監察人賴冠伶則為吳振隆指派之員工,而原告綠興公司雖自104年2月5日增資至1千萬元並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起仍由被告吳旭昇為董事長,惟吳振隆為董事,並指派其員工賴冠伶擔任監察人,並擔任財務,掌有原告綠興公司之存摺、印信,暨依吳振隆指示提領調度原告綠興公司之資金,業務經營方面全依被告公司之指示,配合被告公司所有開發新藥計畫之需,且均在吳振隆認同許可後,才能存提原告綠興公司銀行資金,而因開發新藥所取得之各項專利、契約利益等皆歸屬被告公司所有,是原告綠興公司亦屬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為被告公司之從屬 公司。 ㈡雖被告公司自105年6月1日因增資(增至實收資本額8億元),引進佳和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和公司)(該公司亦 屬吳振隆之從屬公司)為股東,惟該屆董事會改選董事五席 ,除吳振隆為董事外,其餘四席及監察人皆由佳和公司以法人身分取得,並推派原告吳旭昇為董事,並當選董事長,惟實際上被告公司仍由吳振隆所實際控制,被告公司印鑑及原告吳旭昇之公司登記印鑑皆由吳振隆所持有,而至105年11 月21日即由佳和公司以改派代表人為由,解任原告吳旭昇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改選吳振隆為被告公司董事長,是被告公司實際由吳振隆負責營運,並進而控制原告綠興公司,兩公司一切執行新藥開發計畫之所需均在吳振隆認同許可後才能撥款,兩公司之銀行資金亦皆由吳振隆調度規劃,吳振隆並指派賴冠伶擔任原告綠興公司監察人及財務,依吳振隆指示提領存入各該存款,是原告綠興公司帳簿上一切運用均屬為被告公司經營開發新藥營業所需,其所受利益,亦均歸屬控制公司之被告公司,原告綠興公司並無任何屬自己獨有之業務。 ㈢在上述營運期間,吳振隆以被告公司經營及財務營運所需,於105年8月31日匯款2千萬元入原告綠興公司在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要求為原告綠興公司負責 人之原告吳旭昇以原告綠興公司向被告公司借款2千萬元為 名立借據及系爭本票,並為原告吳旭昇以原告綠興公司負責人身份,在借據上擔任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原告吳旭昇因先前之合作關係及吳振隆一再強調為公司財務營運所需,遂不疑有他而予簽名,是本件系爭本票及借據雖名為借款,實無借款之實,被告公司於105年8月31日匯入2千萬元, 翌日即105年9月1日即由賴冠伶以網際轉(網路轉帳)方式轉 出20,000,195元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振隆為主要股東之被告公司之從屬公司之佳和公司,其餘該帳戶內各該提款皆係轉至被告公司,尤其吳振隆突於105年11月9日將原告綠興公司上揭兆豐銀行帳戶內餘款2,351,545元全部以網路轉帳 方式轉入被告公司帳戶,即於105年11月21日,同日改派代 表人,同日自行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翌(22)日即申請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更足明上述原告綠興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為其所使用提存、管理、暨僅為被告公司營運管理之用,並非係真實借款。原告吳旭昇乃依被告公司指示,基於通謀虛偽之本意,配合吳振隆、被告公司、及另家佳和公司為不實之借款及本票簽立之虛偽意思表示,則系爭本票之作成,並非真實,直接當事人間之原告,自得據以主張本件借款及本票債權不存在。則本件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本票債權,甚至為強制執行。 ㈣原告綠興公司原與訴外人展霖生化基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霖公司)間,於103年9月前即已有包括但不限於以牛樟芝載體為抗癌新藥、健康食品等多項合作研發案正在進行中,並業由原告綠興公司就該部分,於102年至103年4月29日前 即已給付至少548萬餘元之相關費用予展霖公司,而取得該 一「微米牛樟芝微脂載體」(簡稱『牛樟芝載體』)之相關智 慧財產權。而於103年7月左右,因展霖公司就該等產品之後續開發,尤其就其中抗癌新藥之臨床前實驗期程,向原告綠興公司報價應支付19,425,000元之實驗費用,另由原告綠興公司提供實驗所需之牛樟芝萃取材料等等;因原告綠興公司資力有限,乃由原告吳旭昇與當時尚未成立之被告公司負責人吳振隆個人洽商投資,並由原告綠興公司及吳旭昇、展霖公司承辦人陳柏良等洽談該牛樟芝載體為抗癌新藥、健康食品等多項合作研發案之後續,當時最先決定由吳振隆投資3 千萬元至綠興公司,而協議達成:①吳旭昇就其於綠興公司 現存資金全部撤出,僅提供技術服務,而由吳振隆負責綠興公司全部實際資金之投入,共同合作經營。②由吳振隆接管 綠興公司全部財務,以便由其管控及調度,③以後繼續以綠 興公司為與展霖公司合作之主體。基此:嗣於103年10月9日由吳振隆個人名義匯入3千萬元資金至原告綠興公司帳戶用 以支付該等相關費用。旋即由原告吳旭昇依該一合作投資計畫,將19,425,000元之實驗費用匯交展霖公司陳柏良,其餘資金則支付牛樟芝採購原料等。而於同時,就原本由原告吳旭昇獨資經營之綠興公司之資金退出部分,吳旭昇於前述吳振隆投入該3千萬元至綠興公司之前僅有一個帳戶之上海商 銀忠孝分行存摺,該帳戶最後餘額為103年6月23日之105,307元,另有其屬原告吳旭昇於103年10月9日前經營、尚未入 帳但已託收,而於103年11月14日支票記載「次日交換、款 項尚未收妥」之10,600元,合計共115,907元,應屬原告吳 旭昇個人所有,故嗣後於該一帳戶結清前之104年8月3日匯 還吳旭昇個人帳戶00000000000000。是可證知吳旭昇業將其原本獨資經營時期之全部剩餘資金取回。而因嗣後吳振隆經會計師等建議,改組原本為「有限公司」之綠興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並遷址至台南及另開立合作金庫之新帳戶,且指揮其集團所屬人員之賴冠伶等管理全部綠興公司之財務、業務後、當時即指示原告吳旭昇將前述上海銀行帳戶餘額於104年8月3日匯至該一合作金庫新帳戶。而於前述作業進 行中,吳振隆又因其聽信會計師等之建議,而決定將該等原本擬由原告綠興公司為該等抗癌新藥等研發案主體,改由新成立之被告公司接手,故造成原本屬原告綠興公司之業務,即由吳振隆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公司及由吳振隆實質派員掌控之改組後綠興公司操控,且均由吳振隆及其指揮之賴冠伶等人實際掌控。是原告綠興公司於103年9月起與吳振隆達成協議後,迄至106年2月間,即將原告綠興公司全權交由吳振隆及其成立之被告公司操控,而成為其從屬公司。 ㈤如認為系爭本票及借據之作成非屬虛偽通謀意思表示(假設語氣),而認原告綠興公司有借貸之事實,則備位主張原告綠興公司為被告公司之從屬公司,應由被告公司依公司法第369條之4之規定,填補原告綠興公司之實質損害22,648,455元,用以抵銷被告主張之任何債權。原告綠興公司於103年9月起與吳振隆達成協議後,迄至106年2月間,即將原告綠興公司全權交由吳振隆及其成立之被告公司操控,而成為其從屬公司。於該一期間,因原告綠興公司之營運及資金皆由吳振隆指派被告公司人員統籌管理,原告未曾參與各項支出之決定。另原告吳旭昇與吳振隆間之合作架構,最主要為由被告公司獲取原告綠興公司與訴外人展霖公司間之各項新藥及健康食品合作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原本擬由原告綠興公司為主體之研發中之新藥契約等,均受指示轉由被告公司以不實倒填日期、或重新訂立契約方式取得,故自該等契約之轉讓過程,可證原告綠興公司之相關權利義務,業概括由被告公司所承接,而僅為被告公司之從屬公司。原本屬原告綠興公司或屬原告吳旭昇個人之智財權,亦在合作架構下一併移轉由被告公司承接。吳振隆係實際投入原告綠興公司2,500 萬元之資金,於由其本人及被告公司實際操控原告綠興公司全部業務、財務及人事期間,以原告綠興公司之各項費用作為替被告公司服務之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最後又於105年11月9日取走2,351,545元,則其實際於原告綠 興公司為從屬公司期間之全部費用即為22,648,455元(計算式:25,000,000元-2,351,545元=22,648,455元),即應依 公司法第369條之4之規定,負對原告綠興公司損害賠償之責任,於該一金額內應予以抵銷。則本件被告所主張之本票債權亦屬不存在。又被告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5707號),爰併請求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㈥原告吳旭昇就本件本票之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非借款人而係普通保證人,則本件自亦有民法第745條之先 訴抗辯權,是本件被告公司未就原告綠興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前,保證人吳旭昇自得拒絕本件借款之清償。 ㈦並聲明:⒈確認原告綠興公司與原告吳旭昇簽發之系爭本票( 內載憑票支付被告2,000萬元,其中之17,648,455元及自10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上開 本票債權不存在。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5707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辯稱: ㈠原告綠興公司係由原告吳旭昇於85年10月7日設立,原告為其 營運所需,曾多次向外借款。105年8月31日,原告綠興公司為清償其向訴外人佳和公司之欠款2千萬元,乃向被告公司 同額借款,約定以原告綠興公司為借用人,原告吳旭昇為保證人,清償期為106年8月30日,須按月支付利息,若怠於支付利息2次以上,被告公司即得隨時終止借貸,兩造簽立借 據,原告吳旭昇並於同日與原告綠興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乙紙作為付款方法。原告綠興公司於收受被告公司在借款當日匯入之現款後,翌日即轉帳2千萬元至訴外人佳和公司帳 戶清償積欠佳和公司之款項,並支付195元匯費;105年11月9日原告綠興公司復以轉帳方式清償2,351,545元借款予被告公司,共計仍有17,648,455元借款尚未償還被告公司。兩造間確有借貸契約存在,原告並未證明雙方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抑且,觀諸系爭借據內容,完全未見隱藏任何與原告綠興公司或被告公司營運管理資金調度有關之意思,甚至原告吳旭昇亦簽名於借據同意擔任保證人,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在被告公司確係基於借貸之真意貸與款項予原告綠興公司之情形下,自無與原告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成立通謀虛偽之可能。 ㈡被告公司並未直接或間接控制原告綠興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之經營,亦即被告公司與原告綠興公司間並非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款所指控制、從屬關係。103年10月9日吳振隆匯 款3千萬元予原告綠興公司確屬借款,且該借貸係發生在吳 振隆及吳旭昇雙方嗣後投資合作事業之前,縱其後該債權輾轉由被告公司取得,亦與雙方合作關係無關。吳振隆、吳旭昇雙方合作期間,綠興公司仍持續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向佳和公司、吳振隆或被告公司借款,此借款與雙方合作係屬二事,不應混為一談。吳振隆投資原告綠興公司時,雙方雖達成就原告綠興公司帳務統籌管理之合意,但原告綠興公司之資金運用仍實際由原告吳旭昇掌控。原告綠興公司與被告公司係二分別獨立之公司,二公司間雖有合作關係,吳振隆或被告公司從未接管原告綠興公司。原告綠興公司於103年9月以後有營運事實,其營運含營運款項之支出皆由原告吳旭昇決定,原告綠興公司於103年9月以後之員工除董事長吳旭昇外,尚有司機李守晟,為原告吳旭昇聘僱,非被告公司所聘僱,原告綠興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並非關係企業,且被告公司並無任何不利於原告綠興公司之經營行為,原告綠興公司並未受有損害。故原告綠興公司對被告公司無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1項規定之補償請求可得主張抵銷。 ㈢原告吳旭昇亦無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可得行使。依民法 第272條、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原告吳旭昇既與原告綠興公司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故原告吳旭昇主張其就兩造公司間之借款僅為保證人,爰為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亦無所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綠興公司以原告吳旭昇為保證人,於105年8月31日向被告公司借款2千萬元,並共同簽立系爭本票。 ㈡被告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57 07號)。 五、原告主張原告綠興公司係由吳振隆及被告公司操控之從屬公司,原告吳旭昇乃依該指示,基於通謀虛偽之本意,配合吳振隆、被告公司、及另家佳和公司而為不實借款及本票簽立之虛偽意思表示,且縱假定系爭借款有效,原告綠興公司亦得以其對被告公司依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1項所生之損害賠 償債權主張抵銷,原告吳旭昇並得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之先 訴抗辯權拒絕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 簡上字第17號裁判要旨)。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裁判要旨)。是原告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被告僅 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原告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被告則無庸證明。而系爭本票為原告所共同簽發,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故被告毋庸證明票據作成之原因,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借據及系爭本票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之,縱系爭借款有效,原告綠興公司亦主張其係被告公司之從屬公司,依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1項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吳振隆於103年10月9日匯交3千萬元資金入原告綠興 公司戶頭,並經原告綠興公司、吳旭昇以及吳振隆同意該筆3千萬元投資之資金,以及包括綠興公司與展霖公司之各項 新藥等原本屬綠興公司之各項業務,均改由新成立之被告公司接手概括承受全部之權利義務,是原告綠興公司於103年9月起與吳振隆達成協議後,迄至106年2月間,即將原告綠興公司全權交由吳振隆及其成立之被告公司操控,而成為其從屬公司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103年10月9日吳振隆借款3千萬元予原告綠興公司,供原告綠興公司研發、營運 等目的使用,此與原告綠興公司、被告公司是否為關係企業,並不相干等語,並提出借據、原告共同簽發之3千萬元本 票、綠興公司股東同意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 頁至第10頁),觀諸該股東同意書之記載「本公司因資金周轉需求,擬向吳振隆先生借款新台幣參仟萬元…」,且綠興公司於轉帳傳票上亦記載「向吳振隆借款」,於綠興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檢附該公司資產負債 表亦為「其他應付款」之記載,而綠興公司轉帳傳票依前揭網路申報書封面所載,係由吳旭昇自任「會計記帳人」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綠興公司轉帳傳票、103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檢附該公司資產負債表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3至第15頁),原告雖主張前揭借據係事後補行制作,且其上之印文並非「綠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云云,惟該印文係原告吳旭昇於104年4月於南下至原告綠興公司辦公室時,指示原告綠興公司財務人員持該變更組織後之印章用印其上(綠興公司於104年2月5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此雖與103年10月9 日借款當時綠興公司猶為有限公司之印文不符,惟借貸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且原告吳旭昇既於在借據與本票上以綠興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名於借用人與發票人欄,足徵吳旭昇當時確有基於代表綠興公司簽立借據及本票之意,且苟前揭3千萬元係屬投資款,則原告綠興公司無庸於資產負債表將 之列為「其他應付款」,並補行出具股東同意書、制作轉帳傳票,且原告吳旭昇亦無庸為保證人,並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是原告主張系爭3千萬元係屬投資款云云,尚非無疑。 而原告吳旭昇於103年11月4日以該帳戶匯款予展霖公司之陳柏良19,425,000元等情,為原告吳旭昇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影本、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32頁、卷㈡第12頁),是亦難謂於103年9月之後,該 帳戶即完全由被告所操控,原告綠興公司為被告公司之從屬公司。 ㈢原告主張自103年9月起,綠興公司確實係吳振隆個人實際掌控,綠興公司並無營業之事實,並無資金調度之必要,且帳務係由吳振隆指揮被告公司人員賴冠伶統籌辦理,綠興公司於該一期間均為被告公司之從屬公司云云,並提出106年3月22日存證信函為證,經查,該存證信函固記載:「綠興公司之營運及資金皆由吳振隆先生指派瑪神公司人員統籌管理,以因應合作事業之需要,將來若有剩餘,則歸還瑪神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02頁至第103頁),惟揆諸原告吳旭昇與賴冠伶之Line對話紀錄,賴冠伶於104年2月6日提出傳票,告 知原告吳旭昇「之前昇董您代付的住宿交通交際等等支出」,並提出綠興薪資明細表-昇董.xlsx,告知「2月10日會支 付之薪資請昇董審閱。」、「阿晟的薪資也會從綠興支付」,原告吳旭昇回覆:「好…」,原告吳旭昇於同年2月10日告 知賴冠伶:「賴總:以下貨款,煩請明天匯款」,提出報價單等文件後 ,並告知:「攜鈣素原料用綠興匯,餘原料用 瑪神匯,謝謝」,賴冠伶:「有看到憑證抬頭了,下次見面再請昇董補簽公司內部請款單,謝謝。」,原告吳旭昇:「匯好請告知」,賴冠伶:「昇董:展霖無發票喔,只有報價單,請展霖速補發票,才能方便付款喔!」、「另外報價單的抬頭也要更正,區分瑪神和綠興喔!」,原告吳旭昇「明天處理」,同年2月13日賴冠伶詢問:「昇董:方便我們直 接與廠商連絡開立發票事宜嗎??」、「目前尚無滙出貨款。 」,原告吳旭昇提出7件報價單及發票後,告知:「今天較 忙,以上麻煩妳了」,賴冠伶:「了解,核對後速滙款項。 謝謝。」、「華江專利申請沒有收據今天先不匯款了,來不及了。」、「排毒保健液無發票也先不付款喔!」,原告吳旭昇:「華江的商標證書已送到我手上了,是它們先代付再和我請款的」、「另排毒有付發票阿」,賴冠伶:「再Line一次,謝謝」、原告吳旭昇傳送報價單及發票各一張,賴冠伶「華江代付規費及他的代辦手續費收據都在您那兒嗎?」、「排毐收到OK」,原告吳旭昇:「是」,賴冠伶:「那我就先付了,待補正本,謝謝。」,原告吳旭昇傳送OK貼圖,同年7月30日原告吳旭昇:「冠伶:請滙如下款項給展霖」 ,並傳送以綠興公司為抬頭之發票及報價單等資料,賴冠伶傳送OK貼圖,原告吳旭昇:「滙好請告知」,同年9月21日 原告吳旭昇告知:「冠伶:請滙此次的進貨金額,謝謝」, 並傳送發票乙紙,同年9月24日賴冠伶:「報告昇董事長樟 芝款項已經匯出了唷!」,同年10月16日原告吳旭昇傳送以綠興公司為抬頭之發票,告知「冠伶:請滙展霖上述之樣品 費用,謝謝」,賴冠伶傳送OK貼圖。…賴冠伶:「報告董事長:給展霖貨款匯費15元電腦設定錯了又外加給展霖,我們就做費用了,拍謝。」,原告吳旭昇:「沒問題」,同年11月5日原告吳旭昇告知:「冠伶:請滙以下款項,謝謝」, 並傳送多張報價單及以綠興公司、被告公司為抬頭之發票,賴冠伶傳送OK貼圖。105年1月14日日原告吳旭昇告知:「冠伶:以下是展霖第二期新藥費用」,並傳送以原告綠興公司及被告公司為頭之發票3紙,同年2月4日賴冠伶傳送報價單 並詢問:「報告董事長:這是展霖傳來的,不知道這是?? 」,原告吳旭昇:「新進人員,在展霖代訓,完訓後再定著瑪神。」、「冠伶:我剛和陳博士了解,請展霖先支付,待完成培訓定著瑪神後再支付展霖。」,同年4月15日原告吳 旭昇告知:「冠伶:請滙以下款項:」,並傳送報價單多紙 ,賴冠伶傳送OK貼圖。同年5月12日原告吳旭昇告知:「冠 伶:牛樟原料已點收入庫,請滙款」,並傳送發票乙紙,同 年5月12日原告吳旭昇告知:「冠伶:請先處理以下廠商款 項。」,並傳送匯款明細檔案及發票、報價單多紙,同年7 月5日原告吳旭昇告知:「冠伶:…已於6月24日萃取完成,交予展霖,其萃取費用為629000」,並傳送存摺封面、報價單及發票,同年9月5日賴冠伶:「董事長您要確定請購命令,程序就可以啟動,請購、詢比價、採購、交貨驗收、請款。」(見被證20吳旭昇與賴冠伶通訊軟體紀錄第37頁至第50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220頁、第223頁、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57到第260頁、第285頁、第286頁、第292頁、第306頁至第309頁、第315頁、第316頁、第328頁至第330頁、 第343頁、第344頁、第352頁)。是由前揭對話紀錄可知, 自104年2月間起,原告吳旭昇即不時透過Line傳送報價單及以原告綠興公司或被告公司為抬頭之發票給賴冠伶,指示賴冠伶付款,足徵原告吳旭昇仍有實質掌控原告綠興公司與被告公司,且原告綠興公司仍有與展霖公司業務往來,有營運之事實,原告綠興公司之資金運用仍實際由原告吳旭昇掌控,原告綠興公司支付各項營業款項之決定者仍為原告吳旭昇,賴冠伶並未參與決策,只是協助原告吳旭昇執行付款及後續帳務流程,故原告主張原告吳旭昇基於雙方合作當時之約定,僅為勞務及技術出資,不涉及任何資金之處理,綠興及被告公司皆由吳振隆實質管理,所有資金及會計作帳等,亦皆由吳振隆個人負責調度及處理,綠興公司並無營運之事實,且於該一期間均為被告公司之從屬公司云云,並不可採。㈣原告雖主張:依牛樟芝新藥之生產過程,均由賴冠伶予以管控,原告吳旭昇亦均會向其報告云云。惟查,觀諸原告吳旭昇於104年2月26日與賴冠伶之對話紀錄:「阿彣(即牛樟木 交易之出賣人)不在,明天我叫阿駿跑一趟去當面和他了解一下再告知」、同年2月27日原告吳旭昇:「冠伶:阿福元 宵後會回嘉義,屆時我要他和阿駿去和阿彣當面了解確認後 再告 知,再簽約,OK!」,同年4月29日,賴冠伶提出牛樟木合約書-律師0000000.docx文件檔案,賴冠伶:「昇董事 長拜託您審查後轉賣方審查,若是都同意再約民間公證人。」,原告吳旭昇:「好的,第四條是否要求對方運至培育場?」、「存放所在地應該寫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 」,賴冠伶:「報告董事長修改完合約如下。」,並提出牛樟木合約書-律師0000000-0.docx文件,原告吳旭昇傳OK貼 圖,賴冠伶:「那麼要找民間公證人囉!」,原告吳旭昇: 「好」,賴冠伶傳謝謝貼圖,原告吳旭昇:「冠伶:合約書第一條的地址也要改回剛剛的地址。」,賴冠伶:「ok」並提出牛樟木合約書-律師0000000-0.docx文件檔案,並於同 年5月25日告知賴冠伶阿彣華南銀行帳號,於同年5月27日告 知賴冠伶:「請幫阿彣滙款」,並再次詢問:「冠伶:阿彣 款滙了嗎?」,此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吳旭昇與賴冠伶之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被證20吳旭昇與賴冠伶通訊軟體紀錄第55、99、100、118、124、127頁),足見該筆交易係由原告吳旭昇所接洽,並參與契約之審閱過程,且指示賴冠伶匯款事宜,是原告前揭牛樟芝新藥之生產過程,均由賴冠伶管控之主張,亦不足採。 原告雖提出展霖公司之出貨單影本多紙(見卷㈢第234頁至第 237頁),證明自104年1月15日起被告公司收有展霖公司生 產完畢之成品牛樟芝膠囊片。惟查,證人即展霖公司執行長陳柏良雖到庭結證稱:前揭出貨單是展霖公司的出貨單,徐國峰帶走展霖公司做好的膠囊12萬5千粒等語(見本院卷㈣第 9頁),惟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徐國峰收到貨後交給何人 ,證人陳柏良答稱「應該是交給原告吳旭昇或瑪神公司或綠興公司」(見本院卷㈣第10頁反面),是依證人陳柏良之證言,並無法證明前揭牛樟芝膠囊片確係交付被告公司。 亦尚難以前揭主張即謂原告綠興公司為被告公司之從屬公司。 ㈤綜上,原告並未證明原告綠興公司係由吳振隆及被告公司操控之從屬公司,原告吳旭昇乃依該指示,基於通謀虛偽之本意,配合吳振隆、被告公司、及另家佳和公司而為不實借款及本票簽立之虛偽意思表示,是其主張系爭借款及本票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之,即屬無據。又原告無法證明綠興公司係被告公司之從屬公司,則原告綠興公司以其對被告公司依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1項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 ,亦屬無據。 ㈥原告吳旭昇主張其就兩造公司間之借款僅為保證人,故為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云云,惟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 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辯稱其依所查調之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法院扣押 其上所載原告綠興公司合作金庫、兆豐銀行帳戶,惟經聲明異議,表示債務人現無任何存款債權存在,無從扣押,其已就原告綠興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0月5日北院隆106司執佳字第105707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10月13日南院崑106司執助廉字第1703號民事執行處執行 命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兆豐銀行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03至第17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前揭所辯,堪可採信,原告主張原告吳旭昇得依民法第745條之規定主張先訴抗辯權,而拒絕清償系爭 本票債務云云,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原告綠興公司僅為由吳振隆及被告公司操控之從屬公司,而原告吳旭昇乃依該指示,基於通謀虛偽之本意,配合吳振隆、被告公司、及另家佳和公司而為不實借款及本票簽立之虛偽意思表示,且縱假定系爭借款有效,原告綠興公司亦得以其對被告公司依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1項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原告吳旭昇並得依民 法第745條規定之先訴抗辯權拒絕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云云, 均無理由。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確認原告綠興公司與原告吳旭昇簽發之系爭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被告2,000萬 元,其中之17,648,455元及自10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570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書 記 官 楊婷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重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